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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請求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李文賢陳毓秀王金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上訴人
賈惠安
上訴人
林金閣
上訴人
翁燕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上訴人
黃百祿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葉信村於民國97年3 月19日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由其負責履行系爭協議返還系爭支票、本票、借據並退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之經營,依客觀情形亦難以推知葉信村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訂立系爭協議,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成立隱名代理之情事;又原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 號給付票款事件,其爭執重點在於訴外人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將其對於金棠公司之票款債權或借款債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讓與上訴人,且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該案判決理由所為認定,無從拘束本件訴訟,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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