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拉朋(Macheang,Surapol)
- 上訴人
-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啟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曦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宏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泰鋒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鐵道局
- 法定代理人
- 胡湘麟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賴雪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工損失補償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83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原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與原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有總統令、行政院令、交通部鐵道局函可稽,交通部鐵道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92年11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主辦之「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CL305 標)」(下稱系爭工程),嗣因被上訴人發包之鄰標工程發生工安事故,依交通部之指示自94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停工共17 日(下稱系爭停工期間)。上訴人主張之停工費用包含「支撐型鋼租金」
、「覆蓋版租金」、「覆蓋板縱樑租金」及「安全監測費用」(下稱系爭停工費用),均屬系爭工程第1 期工程之直接工程成本費用,核與系爭契約第15條所定因變更設計、追加工作所生費用不同,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停工費用。兩造已就工程開工後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停工費用約定補償條件,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系爭停工費用。又「支撐型鋼」、「覆蓋板」、「覆蓋板樑縱樑」等屬假設工程之支撐系統工作項目,系爭契約就此部分費用係以支撐之噸數、施作面積為計價基礎,包含檢驗、架設、拆除等費用,而非以使用天數計價;且系爭停工期間僅17日,僅占原工期0.8%,尚未超過上訴人依契約原有效果所得承受之風險範圍,難認合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停工費用,非屬有據。再上訴人未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停工費用究違反何項給付義務,亦核與受領遲延無涉,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24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停工費用,亦屬無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