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上 訴 人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財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委託伊開發生產並銷售訴外人昆山龍騰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IPS 面板與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與伊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 4月26日向伊下單訂購「C097SNX1─0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下稱C型面板裸片)5萬片,採購金額為美金(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81萬元(下稱系爭訂單),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有48萬8,088.9元未給付。又伊已交付1萬9,306 片面板與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其餘面板,伊乃將未出貨面板存放於香港地區中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星國際公司)之倉庫,因而支付自102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倉儲費用港幣5萬6,675元。另上訴人依約應負擔面板模具開發費用63萬元,其僅給付20萬元,尚有43萬元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另給付違約金12萬9,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4萬7,088.9元、港幣5萬6,67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訂單有合意變更採購數量為1萬8,000片,伊已付清該部分價金。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面板(下稱系爭面板)存有滑畫殘影、穿透率不足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迄102年6月6 日確定無法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該契約應於同年7月6日終止,伊於103 年11月13日已以存證信函申明斯旨。且伊並無違約情事,自無須再給付後續之貨款、倉儲費用等費用。倘認兩造未合意變更採購數量,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其餘面板,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㈠貨款48萬8,088.9 元本息所為上訴人敗訴、及㈡模具開發費用43萬元、違約金中之12萬9,000 元及倉儲費用港幣5萬6,675元本息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C型面板裸片3萬0,684 片同時,給付48萬8,088.9 元本息,及如數給付上開㈡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係以:兩造於102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生產並銷售龍騰公司IPS 面板與上訴人,並於同日與龍騰公司簽訂三方採購合同之事實,有系爭契約、三方採購合同等可憑。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以採購單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訂單,依序採購「F097SNX1─0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含POL OEM)」207片、1,800片及5萬片,嗣於同年月26日將第3筆訂單之標的變更為C型面板裸片,採購金額為81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2日、7日及同年6月21日共出貨1萬9,306片與上訴人,該訂單尚有48萬8,088.9 元貨款未據上訴人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於102年4月26日、同年5月7日、16日及17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記載,可見被上訴人猶屢催告上訴人給付未付尾款,上訴人亦表示因102年5月份之採購數量不足,將於6 月份繼續下單,並無兩造合意變更系爭訂單訂購數量為1萬8,000片之情。又證人即深圳市華廣葫蘆科技公司總經理張勝泉、上訴人之協力廠商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盟公司)人員蔡富謙雖均證述:系爭面板存有殘影等瑕疵,且應係被上訴人所提供面板裸片之問題等語,惟依證人即龍騰公司技術服務經理高企樟之證詞及兩造與龍騰公司於102年6月14日三方會議結論,有關系爭面板有Trace Mura(殘影)問題,由上訴人將之前錯誤設計之4V白態電壓改為龍騰公司建議之3.5V量產(電路板),若客戶仍有意見,則改以3.3V量產,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提供之玻璃裸片需做何種調整;另依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105年5月27日回函內容,可知液晶顯示面板有殘影等瑕疵,須視後階段之電路設計搭配(如電壓調整)以定原因;經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C 型面板結果,改變電阻值(調整可調電阻)確可改變白態電壓,進而改變Trace Mura之狀態,且以濾光片鑑定面板Mura程度(調至灰階畫面),手滑過面板時是看不到Trace Mura現象。堪認系爭瑕疵,應與後階段之電路設計搭配(如PCBA的電壓調整)有關,並非面板裸片之問題造成。又龍騰公司提供之 PBC設計圖僅供上訴人參考,業據證人即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課長黃成偉等證述明確,該設計圖之提供並非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且本件因上訴人有「客供料」及將龍騰公司提供之4層板PBC設計圖自行修改為2層板PBC,經龍騰公司、被上訴人、智盟公司協商決定由智盟公司派人在龍騰公司駐廠為品質管制,亦有協商會議記錄可憑。本件從樣品到3 筆訂單製程及出貨之品管,既均由智盟公司派員駐廠控管,足見樣品及各訂單商品已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並驗證通過。證人張勝泉所學為企業管理,證人蔡富謙則與兩造間屬三方合作關係,立場易有偏頗,渠等上開證詞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經囑託波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色公司)就兩造所提面板鑑定結果,固認定送鑑面板有滑畫殘影,係面板裸片部分設計或製程控制不良所造成,惟兩造提供與波色公司鑑定之面板,出廠日期皆為102年,已超過1年之保固期間,電子元件效能及功用會因而大幅降低,該鑑定結果,無法據為系爭面板裸片有瑕疵及其責任歸屬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大陸蘇州京東光科技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系爭面板裸片之穿透率約在5.3%─5.4%,符合兩造約定穿透率最小值達5.2%之要求。上訴人抗辯系爭面板裸片有系爭瑕疵云云,殊無足採。上訴人就系爭訂單尚有貨款48萬8,088.9元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該價金給付與被上訴人交付面板之義務間,互有對價關係,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屬有據。再者,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3項第2款、三方採購合同第3條、第4條及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提供之面板樣品經驗證合格及首次量產(交貨數量大於1,000片)後10日內,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階段模具開發費用,且系爭面板樣品之驗證,應由上訴人為之。雖兩造對於該樣品之驗證應如何進行無特別約定,惟依友達公司106年6月23日函之說明,光電業界對面板樣品驗證之慣行,有客戶會要求雙方簽樣,亦有直接下單而不進行簽樣者。被上訴人迄102年3月底前已交付超過45片面板樣品與上訴人,其中除C 型產品外,另有完整面板模組之M097SN X1-09.7吋液晶顯示面板模組,上訴人無須加工即可直接進行驗證,自102年3月底至同年4 月12日間,其有充裕時間進行樣品驗證,竟未為驗證,或怠為驗證異常之通知,且於102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採購3筆訂單,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提供之面板樣品已驗證合格。被上訴人迄 102年4月27日交貨數量已超過1,000片,上訴人應於10日內即102年5月7日前給付第2階段模具開發費用43萬元,其經催告仍未支付,審酌目前面板科技業之客觀經營環境及交易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上訴人如能按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9,000 元,尚屬適當。再者,因上訴人拒絕受領其餘未出貨面板裸片3萬0,684片,被上訴人乃將之置放於中星國際公司所屬倉儲,因而支出港幣5萬6,675元之倉儲費用,有倉儲費用證明書等可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交付C型面板裸片3萬0,684片同時,給付48萬8,088.9元本息、及給付模具開發費用43萬元、違約金12萬9,000 元、倉儲費用港幣5萬6,675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提出其新生產之面板模組,請求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面板,併送鑑定(見原審卷㈠第169、171頁)。經波色公司鑑定結果,兩造提出之面板均有滑畫殘影(Trace Mura)現象,僅程度不同,此為液晶排列異常之瑕疵,應係面板裸片部分設計或製程控制不良所造成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45、255至257頁)。另證人張勝泉亦證述,市售面板出現Trace Mura現象,即屬瑕疵,且依據原廠龍騰公司解析報告,問題應係出現在面板裸片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㈡第104 頁)。均認系爭面板出現滑畫殘影現象,係面板裸片之瑕疵。則上訴人抗辯:系爭面板有瑕疵,被上訴人應付擔保之責,伊得拒絕受領其餘面板,毋庸支付貨款及倉儲費用云云(見一審重訴字卷㈠第61頁、原審卷㈡第282 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審究,誤以被上訴人所提面板同為102 年間生產已過保固期限之面板,即認波色公司上開鑑定結果等不足資為系爭面板裸片有瑕疵之認定,進而謂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已嫌疏略。次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 款、三方採購合同第3條、第4條及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提供之面板樣品經驗證合格及首次量產(交貨數量大於1,000 片)後10日內,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 階段模具開發費用,惟關於系爭面板樣品應如何驗證,除約明由上訴人為之外,兩造並無其他特別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若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2年4月17日交付第1筆訂單207片面板裸片後,即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反映樣品有滑畫殘影之瑕疵,量產在即,請被上訴人及龍騰公司等協助改善等詞(見一審重訴字卷㈠第16至17頁),已於首次量產前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樣品有瑕疵。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已承認系爭面板樣品,亦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酌,遽以上訴人已下單訂貨,即認該面板樣品業經上訴人認證合格,進而謂被上訴人得請求模具開發費用及違約金云云,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