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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陳麗玲邱璿如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

上訴人
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華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複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群仁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依兩造所立經銷協議書,於民國106年6月5 日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非實體線上遊戲點數卡(下稱系爭點數卡),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67萬6,745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24分,將該點數卡以電子郵件附加加密壓縮檔方式傳送至上訴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經其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讀取確認受領,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移轉(交付)系爭點數卡所表彰權利之義務;上訴人僅給付貨款179萬5,908元,尚欠288萬0,837元未付,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該欠款本息,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經銷協議書約定、兩造交易習慣及相關資料等,認已足判斷被上訴人業將上訴人所購系爭點數卡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黃明棻,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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