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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陳靜芬張競文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上訴人
蔡 麥
上訴人
王林月秋
上訴人
蔡 玉 霜
上訴人
鄭 惠 鳳
上訴人
曾 月 美
上訴人
邱 牡 丹
上訴人
林 碧 治
上訴人
蕭 老 居
上訴人
蕭蔡無品
上訴人
王 良 輝
上訴人
江 阿 箱
上訴人
邱 清
上訴人
林蘇玉秀
上訴人
莊 來 秀
上訴人
陳 阿 秤
上訴人
林 淑 雅
上訴人
蘇 文 振
上訴人
余 麗 娥
上訴人
林 銀 財
上訴人
楊 茵 鈁
上訴人
鄭 秋 分
上訴人
林 進 雄
上訴人
唐 月
上訴人
邱 健 銘
上訴人
蘇 國 泰
上訴人
林 宏 偉
上訴人
林 順 凱
上訴人
林 信 良
上訴人
林 丁 梱(兼楊秋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瑞 琴
上訴人
林 瑞 和
上訴人
林 瑞 元
上訴人
林 金 嬌
上訴人
蘇 能 通
上訴人
蘇 能 財
上訴人
蘇 能 木
上訴人
王蘇採雲
上訴人
蘇 惠 貞
上訴人
楊 金 雪
上訴人
蔡 不 纒
上訴人
吳 秋 分
上訴人
吳 和 成
上訴人
吳 金 充
上訴人
吳 金 讚
上訴人
吳 昭 菊
上訴人
吳 白 圈
上訴人
吳 金 郎
上訴人
吳 白 秀
上訴人
吳 清 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合 法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金 宗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媗 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 培 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昭 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威 延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捷 歆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克 銘
訴訟代理人
劉 志 鵬律師

      黃 祿 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認目前無相關單據證明醫療費用支出,且依系爭照護計畫,其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前,應無醫療費支出之損害,可見其將來醫療費用無從預估,並非確定之債權。再參諸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積極辦理本件已確定部分之賠償事宜各節觀之,難認被上訴人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於98年3 月12日起訴時,已知悉受有損害,惟遲於該附表各追加請求日期,方擴張行使該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被上訴人抗辯而罹於2 年時效。

至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317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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