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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徐福晋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上訴人
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
被上訴人
宜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6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迄今未據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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