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 上訴人
- 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
- 被上訴人
- 宜康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倪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6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迄今未據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