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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3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03號

上訴人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亭棣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上訴人
王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7 年2月1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並於104 年9月1日起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室經理,對所涉事務僅係擬辦,仍須送請董事長批核,尚無完全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既均具有從屬於上訴人,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辦理塗銷上訴人借用原負責人莊宏忠名義登記,而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之坐落臺中巿大里區振坤段27、30、33地號等3筆土地之抵押權乙事,未仔細審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內容,將原未包括在塗銷範圍內之同段34地號土地之上訴人抵押權一併塗銷,致該34地號土地於101年6月間遭莊宏忠之債權人為假扣押執行,使上訴人受有損失。

被上訴人雖有疏失,惟上訴人所營事業非係土地相關事業,塗銷業務並非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平時所任之工作,亦非其受僱於上訴人所應具備之專業或能力,自難認被上訴人於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上訴人以上情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尚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既非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 9條第4項第3款,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自不得事後再以該規定為解僱事由。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5 年2月6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新臺幣6萬6280元,及自各給付日之次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與第12條第1項第4款雖均為雇主解僱勞工之規定,但其構成要件各異,後一終止權之行使,並有除斥期間之限制。是原審認被上訴人於辦理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事項雖有疏失,縱造成上訴人損害,但與判定其所擔任之工作能否勝任有別,而認上訴人不得事後改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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