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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邱璿如陳玉完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上訴人
翔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志 昌
上訴人
新協豐國際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清 草
上訴人
傳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蔡玉美
法定代理人
黃 清 草
法定代理人
黃 曉 玲
法定代理人
黃 曉 娟
法定代理人
黃 志 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明 正律師
被上訴人
黃 馳 寧
被上訴人
林 蓓 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麗 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共同聘僱被上訴人,其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兩造合意每月工資內含加班費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在內,被上訴人黃馳寧、林蓓蘭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平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64萬5394元、43萬6188元。又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始實施特別休假制度,被上訴人於此之前自無可能使用特別休假,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合意以員工旅遊充作特別休假,及以年終獎金作為當年度未休完特別休假之補償,是黃馳寧、林蓓蘭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4萬7250元、5萬7750 元,洵屬有據。另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104年2 月止,未足額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黃馳寧、林蓓蘭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19萬9176元、5萬616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103年12日止,溢扣黃馳寧、林蓓蘭之勞、健保費4萬800元、3萬9728 元,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又上訴人未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及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是黃馳寧、林蓓蘭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8萬 5062元、11萬3510元,黃馳寧並得依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翔邦企業有限公司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為上開請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有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尚無足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分別提繳19萬9176元、5萬6160 元至黃馳寧、林蓓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依上開金額補行提撥(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提繳,並不違背法令。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查新證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 年10月18日函,核屬新證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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