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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陳靜芬張競文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上訴人
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珍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債務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拆屋還地,依該案審理期間兼任上訴人及隆成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邱青玄所陳,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民國106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參以上訴人與隆成發公司關係密切各節以觀,難認系爭未登記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又第三人請求執行債務人移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登記建物為隆成發公司所有,縱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該建物所有權,然該債權不能排除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述第三人得請求債務人移轉登記之債權,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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