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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

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陳靜芬張競文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

上訴人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上訴人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上訴人
林國常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綜合上訴人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地富公司)分別與訴外人林淑娥、上訴人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氏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信託登記資料、借款合約書內容,滿地富公司之財產狀況,鑑價報告、公告現值、存摺,被上訴人對滿地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資料等件,參互以觀,堪認滿地富公司於系爭信託設定時,除原判決附表一、二土地外,無其他資產可供債權人取償。且滿地富公司藉信託方式,獨厚特定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合法受償期間長達10年,顯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4 筆土地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源氏公司將系爭4 筆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滿地富公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系爭信託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鑑定信託權利、信託受益權價值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所示之事實,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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