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一、台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林國常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英玉、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天然、林國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上 訴 人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上 訴 人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國常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應返還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十四元,應返還於上訴人。 上訴人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溢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十四元,應返還於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復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地富公司)積欠新臺幣(下同)9,528萬5,612元逾期未償,已取得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詎滿地富公司於民國105 年6月1日,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土地信託予上訴人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害及伊之債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之573、575、575-1、58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土地之信託登記。第一審、原審均以系爭土地之總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563萬4,390 元,被上訴人、上訴人、滿地富公司即依序繳納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116萬6,428元、174萬9,642元、174萬9,642元。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528萬5,612元,則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分別為85萬0,552元、127萬5,828元、127萬5,828 元。據此,被上訴人、上訴人、滿地富公司各溢繳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為31萬5,876元、47萬3,814元、47萬3,814 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