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 上訴人
-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國樑
- 訴訟代理人
- 王可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翁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原承租系爭土地以從事商業營利,自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適用。系爭協議書之租期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屆滿,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審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租金數額,堪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遷出,將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05 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數額,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