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 上訴人
- 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文祥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南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岩公司)自香港進口AD838 高速環氧固晶機1 組(下稱系爭機台),委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自香港運送至該公司,約定全程運送及其價額(下稱系爭運送契約)。上訴人其後於同年月21日派員至訴外人香港先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提取系爭機台,運至上訴人指定之倉庫,再由訴外人聯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聯盈公司),將系爭機台裝載於櫃號「TEMU0000000 」
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後,於同年月24日運交裝船,同年月27日運抵臺灣基隆港,同年月30日運至南岩公司。嗣南岩公司開櫃時發現系爭機台嚴重破損,已失其原定功能而達全損程度。系爭機台之毀損,係發生於裝櫃前之陸上運送階段,上訴人就系爭機台之運送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對南岩公司應負民法運送人之賠償責任。系爭機台價值美金15萬7,300 元,扣除殘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南岩公司受有475萬3,156元之損害。伊依與南岩公司間保險契約為賠付後,受讓取得該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所有權利,扣除第一審判命給付12萬7,711元外,上訴人應再給付462萬5,445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62萬5,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第一審判命給付12萬7,711 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台之毀損,無法排除係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依海商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為海上運送階段發生。伊並無在貨櫃內就系爭機台為固定措施之義務,對於系爭機台之毀損,並無海商法第70條第4 項之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462萬5,44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南岩公司於105年3月間欲自香港進口系爭機台,委由上訴人全程運送,並約定其價額。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派員至先進公司提取系爭機台運至上訴人指定之倉庫。嗣由聯盈公司將之裝入系爭貨櫃,同年月24日運交裝船,27日運抵基隆港,30日運至南岩公司,開櫃後發現因裝載之木箱嚴重破損,致系爭機台已失其原定功能而達全損程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運送契約,涉及陸上及海上之運送。
依卷附之照片所示,上訴人派員領取裝載系爭機台之木箱運至上訴人之香港倉庫時,外觀完好無損。依南岩公司之開櫃照片顯示,則木箱已散開、不見頂部及前方木板,殘存木板有位移,且兩側之木板脫離底板。卷附之公證報告則記載:系爭機台XYZ 軸無法通過測試,光學尺損壞、校準器也故障,無法修復。足見系爭機台失其原定功能而達全損程度,應係該木箱遭嚴重撞擊所致。
系爭貨櫃運抵基隆港時,該貨櫃及設備交接單上並無任何異常註記,應可排除系爭機台之毀損係於裝櫃後之海上運送階段發生。
參以上訴人恐對其不利之事實因此顯現,而不提出在香港倉庫設置監視器之監視畫面或照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之毀損,係於裝櫃之前發生,應堪認定。系爭機台之毀損,發生於裝櫃前之陸上運送階段,並無海商法之適用。上訴人運送之系爭機台毀損已達全損程度,其未舉證係因不可抗力或運送物之性質或南岩公司之過失所致,應就系爭機台之毀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不爭執扣除殘值後之損害金額為475萬3,156元,並同意以新臺幣為請求,被上訴人受讓取得南岩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所有權利,自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62萬5,445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本院之判斷:按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一法律上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之一造,於否認之他造提出反證推翻前,無庸舉證。系爭運送契約,涉及陸上及海上之運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就系爭運送契約之標的即系爭機台毀損發生時間互有爭執,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機台之毀損,並非發生在海上運送階段之推定事實,首先提出反證推翻。依卷附之證據資料,似未見被上訴人就上開待證事實提出反證證明之,乃原審遽認本件並無海商法之適用,尚嫌速斷。
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查系爭貨櫃運至南岩公司開櫃後,發現包裝系爭機台之木箱散開、不見木箱之頂部及前方木板,殘存木板發生位移,且兩側之木板脫離底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卷附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上載:系爭貨櫃之櫃內側壁有幾道刮痕…。貨損原因,則認為:木箱及貨物受損係發生在貨運承攬人倉庫裝櫃前或裝櫃過程中,對貨物過於粗暴所致;但也無法排除貨物有遭受嚴重搖晃的可能性(一審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原審未遑詳察究明該木箱嚴重破損之成因,並說明其理由,僅以木箱嚴重破損,系爭機台達全損程度,逕認即係遭嚴重撞擊所致,亦嫌速斷。又系爭機台有無遭受嚴重撞擊,與系爭貨櫃是否遭受撞擊?櫃體外觀有無異常間,分屬二事。系爭機台外部另以木箱包覆後裝入系爭貨櫃內,倘在海上運送階段發生撞擊情事,系爭貨櫃之櫃體外觀是否必然有異常?並非無疑。系爭公證報告就系爭機台之貨損原因,認為無法排除貨物有受嚴重搖晃的可能性;倘係運程顛簸引起,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台之毀損係發在海上運送階段,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以系爭貨櫃之櫃體外觀正常,並無遭撞擊之情形,逕認系爭機台之毀損,即非於裝櫃後之海上運送階段所發生,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