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94號上 訴 人 大都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大都會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0日起受聘擔任上訴人總監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嗣兩造於104 年4月14日達成由上訴人改聘被上訴人為董事長特別顧問之合意。被上訴人雖自同年4月中旬後未再進入上訴人公司,但至同年7月間止,確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進榮之指示在上訴人公司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待命,並處理上訴人公司業務,未自願離職。被上訴人雖曾於104年1、2 月間與同事雷博安發生爭執,但無言語侮辱或肢體衝突,未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2項第1 款,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辦理退保,應視同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上訴人已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3月30日止之薪資,扣除被上訴人任職第三人富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所領薪資之餘額共88萬5000元,並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 萬5000元,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所載訴訟代理人之送達處所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付與該大樓管理員收受(原審卷第53頁、第132 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該大樓管理員有無將該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對於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復已敘明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已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