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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

請求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陳毓秀王金龍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

上訴人
羅葦棠(原名羅永季)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上訴人
林寶淵

特別代理人 林水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1年8月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入院待產,同年00月0日剖腹產下幼女羅○○(羅○○其後於同年10月25日死亡);其產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植物人狀態,經多年診治復健後仍無好轉,復原困難。兩造間因被上訴人之病症,長期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該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不可歸責於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讓伊在醫療設備齊全之教學醫院生產,致伊於生產過程中因羊水栓塞而須進行轉院,影響伊之搶救及復原時間,復未即時同意主治醫師建議以氣切方式代替插管治療之治療方式,讓伊承受極度痛苦,影響復原速度,且選擇對小孩拔管,嚴重打擊伊之求生意志,就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破綻,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伊則無須負責。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 101年8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入院待產,疑因羊水栓塞合併心肺衰竭,緊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產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轉加護病房,至今未清醒,已呈植物人狀態,現住護理之家長期照護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經 5年以上之治療及恢復時間,目前雖非處於深度昏迷,但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不能言語,聽理解能力亦受損,幾乎全無與外界溝通能力,四肢自主活動之能力亦嚴重受損。因被上訴人嚴重缺氧性腦病變預後不佳,日後應無痊癒機會;其腦部病情仍有可能逐年有非常緩慢的微小進步,但無法預估進步之速度和可進步至何程度。依醫理及臨床經驗判斷,不論被上訴人腦部功能恢復至何程度,其認知功能、肢體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等,仍將遺留嚴重後遺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 9日院醫行字第1070006264號函所附對被上訴人病情所為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呈植物人狀態,迄今已近 5年,無從預期何時能恢復意識與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法達婚姻之目的,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造成被上訴人罹患此病症,乃因其難產所致,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非被上訴人所願,雖肇致兩造無法共營夫妻生活之結果,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所生重大破綻,非屬有責之一方,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重或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查原審審認被上訴人現罹疾病,無從預期何時能恢復意識與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法達婚姻之目的,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就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是否應負責任?全未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並非可歸責之一方,遽認上訴人即不得訴請離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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