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
- 上訴人楊溱榛、林天裕即林家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19號上 訴 人 楊溱榛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 訴 人 林天裕即林家宏 謝海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謝海芳給付,㈡駁回上訴人楊溱榛請求上訴人林天裕給付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楊溱榛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林天裕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楊溱榛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林天裕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楊溱榛主張:上訴人林天裕、謝海芳(下合稱林天裕2人)共同經營訴外人多美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多美體公 司),林天裕為負責人,伊為訴外人青葉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青葉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於受讓青葉公司對多美體公司之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8,000元(下稱系爭貨款)後,要求林天裕2人解決,經兩造協商結果,於民國102年2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林天裕併存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謝海芳任連帶保證人。嗣兩造計算扣除退貨後,餘欠貨款440萬元,伊同意以280萬元核計,由林天裕分4期於同年 12月10日清償100萬元、103年1月10日、2月20日、3月20日各清償60 萬元,謝海芳仍任連帶保證人,林天裕2人並簽立保管條4紙(下稱系爭保管條)予伊。惟林天裕2人未依約清償第1期款項,林天裕再於102年12月17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協議書、系爭保管條合稱系爭文件),承諾於103年1月10日清償第 1筆款項100萬元,未如期清償,則貨款債權回復為440萬元,其後3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林天裕2人屆期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林天裕2人連帶給付伊44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林天裕2 人則以:系爭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多美體公司與青葉公司間,楊溱榛未受讓該貨款債權,伊亦未承擔系爭貨款債務,縱伊有承擔,該債務業已轉由多美體公司更名後之超群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超群雅公司)承擔,系爭貨款經扣除楊溱榛收回之貨物後,應清償金額以280 萬元計算,已交付多美體公司簽發並經伊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楊溱榛而清償完畢。又楊溱榛多次向謝海芳借款,應返還謝海芳374萬6,800元,如認楊溱榛請求有理由,爰與上開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楊溱榛請求林天裕2人連帶給付28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楊溱榛其餘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協議書、系爭保管條均係林天裕2 人所簽立,系爭切結書則為林天裕所書立,系爭文件所約定之貨款債權或金額,均係多美體公司積欠青葉公司之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貨款雖原屬多美體公司積欠青葉公司之債務,惟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分別以個人身分所簽立,約定由林天裕、謝海芳分別負清償及連帶保證之責,而依系爭保管條之記載及證人黃三財、張秀琴、邱振鴻所證,可知兩造因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再行協商,林天裕2 人仍以個人身分改簽立系爭保管條予楊溱榛,林天裕為保管人、謝海芳係連帶保證人,作為約定清償之憑證,楊溱榛則將系爭支票退還予林天裕2人。嗣因林天裕2人未依系爭保管條所載於102年12月10日還款100萬元,林天裕乃簽立系爭切結書,再次重申係林天裕2 人積欠楊溱榛貨款之事實。綜觀系爭文件均僅稱林天裕2 人積欠楊溱榛貨款,而無隻字片語提及楊溱榛係代表青葉公司、林天裕2 人係代表多美體公司等意旨,系爭協議書、系爭保管條更由兩造或林天裕2 人以個人名義所書立,均以存在於兩造間個人債權債務關係之方式,進行商議處理,可認係就楊溱榛自青葉公司受讓系爭貨款債權與林天裕承擔多美體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為清償之協議,並由謝海芳擔任林天裕之連帶保證人,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林天裕同時交付由多美體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予楊溱榛,足見多美體公司就系爭貨款債務仍負同一清償責任,林天裕應係併存之債務承擔。超群雅公司乃更名自多美體公司,其主體同一,仍屬系爭貨款之債務人,不能以系爭切結書之簽名處記載「超群雅公司」、「負責人林家宏」,即謂系爭貨款債務改由超群雅公司承擔。系爭貨款經兩造合意以280 萬元解決,惟林天裕所交付系爭支票並未兌現,林天裕2 人復未證明已另為清償,所辯業以系爭支票清償完畢云云,非可採信。系爭切結書係林天裕以超群雅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所簽立,不能以該切結書留有林天裕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即謂係林天裕以個人名義所為,且謝海芳並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依債之相對性,因未能如期清償而回復原折減160萬元債務之約定,尚無從拘束林天裕2人,該2 人應負之清償或連帶保證之債務金額仍為280 萬元。謝海芳雖提出多美體公司所簽發支票12紙,主張楊溱榛向其借款合計374萬6,800元,惟楊溱榛辯稱該等支票係多美體公司支付貨款所交付,否認與謝海芳間有金錢借貸之關係,林天裕2 人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借貸關係之事實係真正,所為抵銷之抗辯,非屬有據。從而,楊溱榛依系爭協議書、切結書之約定,請求林天裕2人連帶給付28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楊溱榛請求林天裕給付16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謝海芳為給付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律就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為免除之特別規定。查系爭貨款為多美體公司(嗣更名為超群雅公司)積欠之債務,林天裕因併存債務承擔而負清償280 萬元貨款債務之責,謝海芳依系爭協議書、保管條,就林天裕之該項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切結書記載:「立書人林家宏、謝海芳因前欠楊溱榛貨款,經結算後為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整,原上開款項,雙方約定同意於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核計分四期還款:第一期102年 12月10日還款新臺幣100萬元……第一期100萬元已到期,據料卻未依約還款,經楊溱榛同意展延壹個月;如103年元月10日100萬元未能如期給付,上開100 萬元除加罰折損金,即楊溱榛回收貨品折損款160 萬元外……」等語,且林天裕係署名於「超群雅國際行銷公司負責人」「立切結書人:」欄之後,並按有2枚指印( 見一審卷一第4 頁),而林天裕當時既係債務人,亦為超群雅公司之負責人,似見該280萬元貨款債務原分4期給付,謝海芳係就定期債務為保證,惟因第一期未依約清償,經楊溱榛同意展延,林天裕因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就其個人所應負責清償之貨款債務,為如何履行之承諾。果爾,能否謂林天裕非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立切結書人」?楊溱榛主張林天裕亦以個人名義簽立該切結書,以示將按時清償所積欠貨款債務,是否全無足取?林天裕就原折減之160 萬元貨款債務,有無因未依系爭切結書所承諾之期限為清償而回復?如楊溱榛允許主債務人林天裕延期清償,謝海芳對於其延期是否已為同意?凡此俱與楊溱榛可否請求林天裕給付160 萬元、謝海芳是否仍負保證責任之判斷,所關頗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查明,遽為楊溱榛、謝海芳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楊溱榛、謝海芳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林天裕給付及駁回楊溱榛請求謝海芳給付16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依系爭文件之記載及系爭支票,楊溱榛已自青葉公司受讓系爭貨款債權,林天裕就系爭貨款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應負清償 280萬元之責,其所為清償及抵銷抗辯均無可採,而謝海芳未在系爭切結書簽名,其回復原折減 160萬元債務之約定,無從拘束謝海芳,因以上述理由分別為楊溱榛、林天裕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楊溱榛、林天裕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林天裕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04年度中小字第3119號小額民事判決,主張:伊已清償 8萬元,楊溱榛亦承認收到該款項,原審未予扣除云云,屬新防禦方法與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楊溱榛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海芳上訴為有理由;林天裕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面 額│票 號│ ├──┼─────┼──────┼────┼─────┼────┤ │ │ │有限責任花蓮│ │ │ │ │ 1 │多美體公司│第二信用合作│102.2.15│600,000元 │OA022077│ │ │ │社大雅分社 │ │ │ │ ├──┼─────┼──────┼────┼─────┼────┤ │ 2 │同上 │同上 │102.2.25│500,000元 │OA022084│ ├──┼─────┼──────┼────┼─────┼────┤ │ 3 │同上 │同上 │102.3.5 │600,000元 │OA022076│ ├──┼─────┼──────┼────┼─────┼────┤ │ 4 │同上 │同上 │102.3.25│600,000元 │OA022075│ ├──┼─────┼──────┼────┼─────┼────┤ │ 5 │同上 │同上 │102.3.25│500,000元 │OA022085│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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