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恢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上 訴 人 大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佑 上 訴 人 高秋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都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大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孫玉娟變更為陳冠佑,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業據陳冠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秋英為大都滙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大穎公司為該房屋之承租人。大穎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進行裝修時,在系爭大廈外牆施作鐵架放置空調主機,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6章第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亦違反裝修工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經伊催告後仍未改善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空調主機及鐵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回復外牆原狀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外牆業經其他住戶及被上訴人設置冷氣室外機,大穎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於外牆設置系爭設備,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住戶規約規定或系爭切結書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備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住戶規約第6章第5條規定:「住戶不得擅自將各單位內外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不得私自設立招牌、外加窗,影響本大樓之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查高秋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穎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住戶,均有遵守上開條例及規約規定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大穎公司在系爭大廈外牆設置系爭設備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設備已破壞系爭大廈外牆面之美觀,其程度不亞於招牌或外加窗,自已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住戶規約之規定。又被上訴人縱於系爭大廈外牆設置空調主機,亦僅生其是否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住戶規約規定之問題,上訴人不得以之為其得違法設置系爭設備之依據。復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改善其於外牆設置系爭設備之行為,未獲置理,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住戶規約第6章第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回復系爭大廈外牆原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乃公寓大廈周圍上下使用限制之規定,同條例第9條第2項則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使用方法之規定,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設備以回復外牆原狀。原判決亦認大穎公司於系爭大廈外牆設置系爭設備,違反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但對於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為請求是否有據,恝置未論,反另援引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其論述理由,其理由不備,自屬違法。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所稱「住戶」,係指就違法狀態除去具有處分權之住戶而言。原審既認系爭設備係由大穎公司所設置,似見大穎公司始為該等設備之所有人而具拆除設備之處分權,則原判決遽命不具處分權之高秋英拆除系爭設備,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