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 上訴人
- 堂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俊良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鐘律師
- 被上訴人
-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巫道安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俊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巫道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國防部令可稽,張俊良、巫道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領待修之CM24A1變速箱12顆(下稱系爭變速箱)予以翻修後,交回被上訴人進行目視檢查合格,再送交被上訴人檢驗單位依檢驗項目單實施安裝試用,並以「依MT654CR 變速箱性能測試表(下稱性能測試表)實施性能測試其各項數值需符合性能測試表內規範,測試其各部需無異音、漏油或破裂(痕)現象」為檢測標準,須俟各批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系爭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上訴人前於98 年得標被上訴人改制前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辦理之「CM24 變速箱委商翻修」採購時,亦依相同之性能測試表進行驗收,其於本件投標前先後對於零件單價、維修工資及翻修工序等提出2 次異議,經被上訴人據以修正相關投標條款後,重新邀標,上訴人於決標前或簽約時,均未就驗收方法提出異議,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情形,自屬有效。性能測試表經附入系爭契約而成為契約之內容,至第1 次安裝測試之性能測試表關於昇檔、降檔之合格數值,與系爭契約之性能測試表所載合格數值有異,僅屬誤植,不影響測試結果。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0日辦理第1次交貨,經目視檢查合格,兩造於同年12月4日至7 日會同辦理安裝試用之第1 次性能測試結果為不合格,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於18日曆天辦理退貨重交,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辦理第2次交貨後經目視檢查合格,兩造再次會同辦理安裝試用之第2次性能測試,其結果仍不合格。性能測試表既以一定區間內之數據為合格數值,而非以單一數據作為合格與否之判斷標準,既已有合理範圍,即不應再有所謂之誤差值。又被上訴人實施檢測之機台,均有定期保養、維修紀錄,及送請國立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維護中心儀具校正組檢測、校正,據此所為之性能測試結果,應屬客觀正確。上訴人於第1次性能測試不合格,再辦理第2次交貨複驗時,對於由原檢驗單位複驗無異議,上訴人既為變速箱之專業翻修公司,並指派人員會同被上訴人進行檢測驗收,倘測試程序與約定不符或欠缺一致性,當無於接獲第1 次不合格通知後,旋即辦理退貨再重新交貨,其指派之技術人員亦無於第2 次驗收測試之性能測試結果表上簽名確認之理,況其於第1 次性能測試不合格後,並未申請再驗,自無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4條第1 項送請其他機構再驗之必要。系爭變速箱既經2 次測試驗收不合格,即未達約定之品質,而系爭變速箱係作為軍方運彈車使用,性能測試表既將倒檔、制動、怠速、昇檔、降檔、降檔抑制、離合器等功能列為測試驗收項目,當屬變速箱應具備之重要效能,對國防戰備之利用及國軍人員之安全影響至鉅,與通用條款第15.3條第3項⑶ 之減價收受,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為要件者不符;上訴人曾有翻修變速箱之經驗,於投標或簽約前即可預見契約解除後取回之零件無法另作他用,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