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張淑晶
- 訴訟代理人
- 阮祺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間將所有設於瑞興商業銀行(原名大台北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上訴人,供其增加信用貸款額度。詎上訴人竟於同年3月16 日擅自該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系爭款項,已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對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授權伊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伊在100年4月19日,同年月20日、26日、29 日存入系爭帳戶依序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30 萬元,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開設系爭帳戶,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系爭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次查兩造間平時金錢往來之數額、利息等,上訴人均詳載於書據,惟就其抗辯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提款及已交付該款之事實,未能具體說明其時間、地點及方式,復未提出任何書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於兩造間另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9 號返還投資金事件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授權伊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至104年6月間止。足見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前無權使用系爭帳戶,其於同年月16日提領系爭款項,既未能舉證證明提款之原因及已交款予被上訴人,其受領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1 號、106年度偵字第15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又100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間,系爭帳戶內資金既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上訴人縱於100年4月19日,同年月20日、26日、29日存入系爭帳戶依序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持其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擅自提領200 萬元,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200萬元本息,則其就上訴人受領該20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謂上訴人未說明及證明其受領該200 萬元之原因,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帳戶自100年3月9 日即有申購股票之交易,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12頁)。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復主張:系爭帳戶自100年2月22日開戶後,至103年2月26日皆由上訴人使用。伊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時,系爭帳戶餘額519萬2,503元,100年3月25日伊知悉上訴人提領200 萬元及使用該帳戶款項買賣股票,上訴人胞兄出面協調,上開500 多萬元算作借款,約定上訴人於1 年內還款,並代伊繳納房貸利息至還款時止,102 年上訴人買賣股票套牢,無力繳納房貸利息,伊於103年3月向銀行辦理存摺掛失、印章作廢等語(見第一審卷11頁以下,原審卷61頁、123頁以下、144頁以下、393頁 以下)。
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授權伊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伊匯款至系爭帳戶,有買賣股票,亦有代被上訴人清償房貸、借款等語(見原審卷197 頁),是否全然無據,亦滋疑問。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受領該200 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與被上訴人無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