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 上訴人
- 羅德寬
- 訴訟代理人
- 吳 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政延律師
- 被上訴人
-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余釧榮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二審非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追加請求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本息,已全部勝訴,故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其對朕園公司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朕園公司雖於民國99年9月3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朕園公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0 萬元,惟被上訴人余釧榮並非上開和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