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 上訴人
- 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關寶琴
- 訴訟代理人
- 吳任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夙芬律師
- 上訴人
- 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關寶琴
- 訴訟代理人
- 鄭淵基律師
- 被上訴人
- 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麗英
- 訴訟代理人
-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蓮香齋事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關寶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㈠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道公司)與訴外人童寶環於民國98年就系爭房地簽立98年買賣契約時,已仔細審議契約條款,童寶環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除支付新臺幣(下同)722萬6932 元之過戶費用、稅捐外,並依該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代償以人道公司名義積欠之欠款2461萬6323元。另人道公司與童寶環於履行契約條款發生問題時,尚再簽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佐以童寶環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同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與人道公司關係密切之訴外人克莉絲汀公司,是該買賣契約係屬真實,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借名登記情形。㈡被上訴人、訴外人莊連豪向童寶環購買系爭房地,確有依約支付定金及第1、2期款項共 3億8888萬元,並支付高達2000萬元之仲介費,莊連豪就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債務,亦於 102年10月14日向合庫銀行清償500萬元,其等間之買賣契約亦屬真實。 ㈢人道公司未證明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為無權占用。蓮香齋事業公司雖向人道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亦屬無權占用。
㈣審酌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區○○○路,位在高雄市中心,長期作為旅館、飯店使用,人道公司自99年 7月16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蓮香齋事業公司使用,每月租金 175萬元,蓮香齋事業公司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仁道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使用。人道公司、蓮香齋事業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均為每月175萬元。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人道公司、蓮香齋事業公司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人道公司自 102年 7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蓮香齋事業公司自107年 7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75萬元;上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已足判斷人道公司與童寶環間之買賣屬實,及被上訴人確有支付仲介費用,認無再傳訊童寶環等人及函調綜合所得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