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84號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銘嬭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彬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承包永和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之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閤泰公司)施作,閤泰公司復向伊購買鋁式材料,因閤泰公司未依約付款,伊停止供貨,上訴人為求工程之順利進行,乃於民國104年12 月間與伊及閤泰公司三方共同簽署協議書,允諾由其監督閤泰公司支付貨款(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伊即繼續供貨,惟閤泰公司嗣又未按時付款,伊再拒絕出貨。上訴人為免系爭工程逾期,且因上訴人下料錯誤所生損失,兩造、閤泰公司及其他廠商協商分擔損失,上訴人之工務副總經理江文魁遂於105年5月17日於伊之外部聯絡單(下稱系爭聯絡單)簽認同意閤泰公司積欠伊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91萬9,890元全數由上訴人給付(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並於同日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通知伊及閤泰公司。伊已依約出貨,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完成,上訴人尚有203萬2,390元貨款未給付等情。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求命上訴人給付伊203萬2,390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閤泰公司行使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命上訴人應給付閤泰公司203萬2,390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係約定伊給付工程款予閤泰公司之同時,由閤泰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對伊取得給付請求權,系爭聯絡單及備忘錄之約定亦相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江文魁僅為伊公司副總經理,無權代表伊承諾由伊負責清償閤泰公司所欠貨款。閤泰公司迄未提出保固書及保固保證票,伊無給付尾款予閤泰公司之義務。又伊係基於與閤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受領貨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與閤泰公司間之工程款尚須結算,閤泰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閤泰公司施作,閤泰公司復向被上訴人購買鋁式材料,因閤泰公司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兩造及閤泰公司三方曾於104年12 月間簽署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並約定上訴人將工程款給付予閤泰公司同時,閤泰公司應支付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係以支票支付,閤泰公司應事先填載請求上訴人撤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書面,並於收到支票時背書轉給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書及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在卷可稽。嗣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公司人員下料錯誤,發生分擔損失爭議,且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收取貨款,乃暫停供貨,故被上訴人與閤泰公司、閤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閤鑫公司)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7 日開會協調鋁料材質錯誤更新材料衍生費用之分攤,達成因材質錯誤導致材質重抽、重加工、重烤漆費用損失約210萬元,上開4家公司協議共同分擔,但上訴人必須承諾於7 日內付清所欠款項;被上訴人與閤泰公司並依該協調會議結論,於同年月9 日與江文魁及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錦華召開協調會,作成鋁料下料錯誤之損失費用計196萬9,227元,由被上訴人吸收56萬2,178 元、上訴人吸收60萬元,餘由閤鑫公司及閤泰公司吸收之協議。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0日以系爭聯絡單表明同意吸收56萬2,178 元損失,但仍請求上訴人就閤泰公司105年1月至同年5 月所欠貨款計491萬9,890元,應同意讓其計價請款,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江文魁為使被上訴人儘速出貨,俾免系爭工程發生逾期罰款,乃於105年5月17日在系爭聯絡單加註「總金額共4,919,890 元(未稅),以上請款全數由根基出款,並由閤泰合約價金內扣除…」文字之後,加載「0000000 出貨至長耕」等文字處簽名,並於同日以系爭備忘錄記載:「1.貴公司承攬永和帷幕工程鋁擠材料,經105年5月16日雙方確認數量金額無誤共4,919,890 元整(未稅),由本公司保證材料進場檢驗合格付款。2.文到當日內若無異議請盡速出貨至長耕烤漆。」等語,通知被上訴人與閤泰公司等情,分據證人孫念慈證述:上訴人鋁料下料錯誤,閤泰公司與被上訴人等廠商在工地協調吸收費用,會議記錄有送給上訴人,范錦華及江文魁副總並出面確認協議內容,該會議記錄所謂7 日內直接付款的款項,就是之前積壓的款項給付給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就不出貨等語。證人江文魁證述:因被上訴人停止供貨,為免系爭工程逾期罰款,伊乃簽署系爭聯絡單及備忘錄等語明確,並有105年5月7日、同年月9日會議記錄及系爭聯絡單、系爭備忘錄在卷足憑。則江文魁既為使被上訴人儘速恢復供貨,以免系爭工程逾期遭罰款,而於系爭聯絡單表明閤泰公司所欠491萬9,890元全數由上訴人出款,並以系爭備忘錄確認就該貨款保證材料進場檢驗合格即付款,顯已代表上訴人承諾就該491萬9,890元貨款,由上訴人直接給付清償,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上訴人應直接付款予伊之協議存在,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無契約關係,無從直接付款予被上訴人,系爭聯絡單及備忘錄僅係重申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精神云云,並舉證人江文魁之證言為據。惟上訴人前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已簽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然被上訴人仍有貨款未獲給付,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執行已有疑慮而停止出貨,自不可能同意上訴人以系爭聯絡單、備忘錄重申監督付款之意旨,即願繼續出貨。再觀諸系爭聯絡單、系爭備忘錄前揭記載內容,除特別申明該491萬9,890元貨款全數由上訴人出款,上訴人並保證於被上訴人材料進場、檢驗合格即付款,僅其所付款項自閤泰公司承攬報酬中扣除外,並無應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付款之意旨,故證人江文魁證述:系爭聯絡單及備忘錄約定之付款方式,就是要回到監督付款協議,須兩造會同閤泰公司辦理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尚無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抗辯:伊就系爭工程款均簽發票據經閤泰公司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並非由被上訴人直接領款,足見兩造間並無直接付款之協議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監督付款名冊為證。惟查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係約定該491萬9,890元貨款全數由上訴人出款,所付款項自閤泰公司承攬報酬中扣除,已如前述,上訴人仍須與閤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上開監督付款名冊雖記載各該支票有經閤泰公司簽認查收,應僅係與閤泰公司確認支付款項,避免工程結算爭議。再觀諸該名冊均列載被上訴人為工程款之廠商或領款人,且經被上訴人於「廠商或領款人領款用印」蓋用印文,亦有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之情,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僅係基於監督付款協議付款而無系爭協議存在。上訴人又抗辯:江文魁、范錦華無權代表伊對被上訴人為同意清償閤泰公司欠款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除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經理人為公司負責人之一,公司負責人對外具有代表公司處理事務的權限,故公司經理人於所管理之事務,對外當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查江文魁為上訴人副總經理,並為工務體系主管,負責工地進度、品質、成本管控及工地事務協調一節,業據證人范錦華證述綦詳,系爭工程之工地事務均由江文魁負責決定,工程之計價付款整合,乃江文魁之權責,亦據證人孫念慈證述明確,則系爭工程所生之工務事件,屬江文魁主管事件,江文魁自有代表上訴人就其主管事項對外協商之權。且江文魁任上訴人公司工務副總經理,其對上訴人公司之權責分配,當明瞭知悉,倘未經上訴人公司授權,當不致同意由上訴人清償上開欠款,並保證付款。至於上訴人所提「採購核決授權辦法」,僅係提供員工在公司內部工作、職責上之執行依據,非就經理人對外職權之限制,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以對抗被上訴人。綜上,上訴人既同意就閤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491萬9,890元貨款負給付責任,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有新北市政府驗收複驗紀錄可稽。另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288萬7,500元,亦有應收票據明細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3萬2,390元本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先位之訴部分,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