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98號上 訴 人 識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曾隆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譚樂年 吳和虔 賴育德 蔡福義 陳逸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前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0年7月間辦理增資,要求員工認股,承諾於員工離職時全數買回股份,伊等即以每股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10元,分別認購持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司股數。嗣因上訴人所屬鴻海集團於境外開曼群島成立CNTouch Inc.(下稱 CNTouch公司)為上訴人之控股公司,於103年3月31日將員工持有上訴人股票轉換為CNTouch 公司股份,使員工持股價值嚴重縮水,故上訴人於103年3、4 月間召開說明會,承諾於員工離職時全數買回CNTouch公司股份,並同意按100 年認購股款80%,分二階段補償員工換股損失(下稱系爭103 年協議),其後上訴人即為部分換股補償,並以指定第三人承接及每股0.53美元計付之方式,收回離職員工所持有CNTouch 公司股份。惟於伊等離職時,上訴人尚有如附表所示換股補償未給付,亦拒絕以上開方式買回伊等持有如附表所示CN Touch公司股數,違反系爭103 年協議,且有可歸責之事後主觀給付不能,其中買回股份部分,上訴人應依兩造約定以美元給付;如無該約定,則應給付新臺幣。爰依系爭 103年協議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換股補償及加計自105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買回CNTouch 公司股份價金(先位美元、備位新臺幣)及加計自106年7月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買回CNTouch 公司股份價金部分之備位請求,係於原審所追加;就換股補償部分逾上開利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所屬集團因營運規劃,於 103年間在境外設立CNTouch公司,收購伊公司股份,然因員工指CNTouch公司收購金額與其 100年認購金額有落差,伊乃提出分階段給付在職員工「留任獎金」,以補償換股損失,該「留任獎金」之發放金額與條件,由伊與認股員工個別協商,並以發放時須在職為要件,兩造間無系爭103 年協議存在,如有該協議,被上訴人譚樂年承接其他離職員工之7 萬股部分,亦無適用。又依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CNTouch 公司得指定他人承購,被上訴人應請求CNTouch公司買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100 年間辦理現金增資,被上訴人參與員工認購,加計譚樂年承受其他員工之7 萬股,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司股數,嗣CNTouch公司於103年間收購上訴人公司股份,被上訴人因而轉換持有如附表所示 CNTouch公司股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員工沈明宏於101年8月間認購識驊科技股票……因個人因素於103年7月25日離職,該員所持有之識驊科技股票110,000股,全數由公司贖回,贖回金額共計1,100,000元」等語,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總經理鄭嘉雄、前員工沈明宏、前業務處長許育儒、前研發處長趙志涵所證及留任獎金暨股份收購紀錄表,堪認上訴人於100 年間即承諾於員工離職時,按認股原價買回員工所認購之股份,證人陳鵬與上開事實不符之證言,難以採信。103年間CNTouch公司收購上訴人公司股份,員工持股轉換為CNTouch公司股份,致價值縮水,上訴人另承諾按100年認股價額80%,分二階段補償員工換股損失,並於離職時買回所持有CNTouch公司股份,其後上訴人即按每股0.53美元買回離職員工之持股,證人鄭嘉雄、許育儒、趙志涵均已領取換股補償,並由上訴人董事長張曾隆買回許育儒、趙志涵等離職員工所持有 CNTouch公司股份,兩造間確有系爭103 年協議存在。上訴人僅係以「留任獎金」之名義,發放換股補償,系爭103 年協議並未附有員工需留任在職為領取之條件,上訴人不得單方變動給付條件,其所辯須員工於發給時仍在職,始得領取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發給譚樂年之購買股票證明書,已記載認購股份為28萬股;所製作之持股清單,亦表明譚樂年所持有者係伊公司28萬股、CNTouch公司2萬7,947 股;會計湯育宜寄發予譚樂年之股票買回申請書,亦記載2萬7,947 股,則上訴人依系爭103年補償協議,自應以28萬股計算譚樂年之換股補償金額,經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已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所示換股補償未給付。上訴人係承諾買回被上訴人所持有CNTouch 公司股份,並非買回自己公司股份,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情事,而被上訴人轉換持有CNTouch公司股份後,雖簽署系爭承諾書,約定CNTouch 公司得買回股份,惟上訴人依系爭103年協議,亦負有買回之義務,其會計湯育宜於105年10月4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所檢送之股票買回申請書,亦表明係由上訴人購回,不能以系爭承諾書即謂被上訴人僅得請求CNTouch公司買回。系爭103年協議雖未提及買回之價格,惟依證人鄭嘉雄所證,大部分員工均按每股0.53美元計付買回款,參諸上訴人寄送出售書(sold note )填寫範本予被上訴人,所填載之買回價格即每股0.53美元,而賴育德簽回申請書後,上訴人回寄之通知書亦表明以每股0.53美元買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每股單價0.53美元買回,並以美元為給付,合於債之本旨,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103 年協議,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換股補償本息、如附表所示買回CNTouch 公司股份價金先位美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買回CNTouch 公司股份價金所示美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換股補償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買回 CNTouch公司股份價金所示美元本息部分): 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係公司不得收回、收買、收質自己所發行股份之禁止規定,而同條第3 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則禁止從屬公司收買、收質控制公司之股份,兩者之規範對象明顯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查兩造間有系爭103 年協議,上訴人承諾於被上訴人離職時,買回渠等所持有如附表所示CNTouch 公司股份,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CNTouch公司持有100% 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7、321頁),證人陳鵬亦證述上訴人公司股份由CNTouch公司100%持有(見一審卷一第215頁),似見CNTouch公司為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所稱之控制公司,上訴人則為從屬公司。果爾,上訴人是否得買回CNTouch 公司之股份?兩造就此部分所為協議之效力如何?被上訴人得否逕依系爭103年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買回CNTouch公司股份之價金?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深究,遽以上訴人係承諾買回CNTouch公司股份,並非買回自己公司股份,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換股補償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於103年間因員工持股轉換為CNTouch公司股份,致價值縮水,承諾補償員工換股損失,且未附有員工需留任在職為領取之條件,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 │ │上 訴 人│CNTouch │換股補償(│ 買回CNTouch公司股份價金 │ │被上訴人│ │ │(新臺幣∕├──────┬──────┤ │ │ │公司股數│公司股數│元) │ 先位:美元 │備位:新臺幣│ ├────┼────┼────┼─────┼──────┼──────┤ │譚樂年 │280,000 │27,947 │2,240,000 │14,811.91 │466,871 │ ├────┼────┼────┼─────┼──────┼──────┤ │吳和虔 │210,000 │20,960 │ 840,000 │11,108.8 │350,149 │ ├────┼────┼────┼─────┼──────┼──────┤ │賴育德 │180,000 │17,966 │ 720,000 │ 9,521.98 │300,133 │ ├────┼────┼────┼─────┼──────┼──────┤ │蔡福義 │150,000 │14,971 │ 600,000 │ 7,934.63 │250,100 │ ├────┼────┼────┼─────┼──────┼──────┤ │陳逸明 │110,000 │10,979 │ 386,915 │ 5,818.87 │183,4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