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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陳麗玲徐福晋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17號

上訴人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曜芳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被上訴人
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雙方長期繼續供貨關係中,以製造商地位,將相同商品提供最佳供貨價格予系爭超商,使之轉向被上訴人直接訂貨,並將其供貨退貨,致受有購自被上訴人處之商品無法獲得預期銷售利益及負擔退貨運費之損失云云,然此乃被上訴人基於營業自由,以較佳條件向系爭超商爭取締約機會,為市場經濟競爭秩序下之必然結果,且出賣人銷貨後並無擔保該標的轉售利潤之習慣或風俗,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又縱令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違反兩造經銷契約所承諾不直接做系爭超商通路之情,亦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適用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097萬8,986元本息,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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