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22號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陳勵新律師 程萬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乙OO、丙OOO之證言,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覆函、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書及鑑定資料,佐以系爭字據書立至被繼承人丁OOO死亡時,長達10年期間,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節,參互以察,堪認系爭不動產屬丁OOO之遺產,且未贈與上訴人。又系爭存款係屬丁OOO之遺產,上訴人未證明為丁OOO代墊醫療及醫材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訊問張雲芝必要之理由,且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為訊問,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上訴理由所稱:聲請訊問證人章OO、彭OO、陳OO,並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云云,係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