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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4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周玫芳王本源王金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4號

上訴人
碁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楚原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被上訴人
玖叡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滿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同年 8月25日依序就臺灣日邦大埔美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中之基礎結構體工程(下稱系爭基礎工程)及門窗玻璃、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與系爭基礎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完工後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系爭基礎工程、裝修工程完工後結算結果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2,749萬3,965元、1,650萬150元,上訴人僅給付3,927萬7,090 元,扣除工程瑕疵扣款9萬8,000元,上訴人仍有工程款461萬9,025元未付等情。爰本於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461萬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應於101 年11月27日完工,被上訴人直到102年4月15 日始完工,逾期148天,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應每日賠償伊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損失合計607萬1,188元,應於被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又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部分品質不良,又未改善,工程結算時經業主臺灣日邦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邦公司)認定基礎工程施作不良部分扣款287萬1,750元,亦應於被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經扣除後已無負欠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61 萬9,025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㈠訴外人安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邑公司)承攬日邦公司之系爭廠房新建工程,101年4月27日就「土建工程」部分,與訴外人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豈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交由該公司施作,因陞豈公司無法施作,再由安邑公司之子公司即上訴人將土建工程中之系爭基礎工程、裝修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另由安邑公司將該土建工程中之鋼建工程與訴外人郡郁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郡郁昌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兩造係於101年7月25日、同年8月25 日依序就系爭基礎工程、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完工後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該基礎工程結算結果金額為2,749萬3,965元、裝修工程結算結果金額為1,650萬150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927萬7,0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工程尚有承攬報酬471萬7,025元未付。㈡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已約定應配合業主規定於合理期限內完工,契約書內並附有工程進度表,被上訴人自應依該進度表所載於101年11月27 日報請竣工,然系爭基礎工程迄至102年2月4 日仍未完工,有現場相片可證,堪認該工程已逾應報竣工之日期仍未竣工。㈢兩造曾於102年8月14日就系爭工程追加之工項及金額達成協議,則追加工項自應以該追加工程總表所列者為準,該追加工項中編號3C棟辦公室玻璃材質變更僅係材料變更;編號5B棟追加防火漆工程乃原合約數量不足之追加;編號1F、C棟雨遮鋁包板工程、編號 2B棟南北向鋁窗工程、編號4B 棟追加東、南、北向封窗工程、編號8、9關於C棟室內地坪裝修追加工程,均係被上訴人本應施作者,僅改變施工方式或材料,堪認對被上訴人原承攬系爭工程之進行並無阻礙,自無必要再給予延長工期。㈣日邦公司、安邑公司及被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6 日就工程驗收缺失進行檢討並作成會議紀錄,依該會議記錄第十四點記載:完工逾期問題,雙方未達共識,罰款未能解凍等語,足證兩造雖已完成結算,但就逾期罰款部分並未達成共識。㈤日邦公司曾發函上訴人告知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02年4月15日,共逾期139 日等情,有日邦公司函足憑。又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進度表所載時間,可知「系爭基礎結構體工程」是在「鋼建工程」完成後才開始施作,證人即郡郁昌公司之下包廠商施工人員江美娟亦證稱:RC部分及門窗裝修部分均要等候鋼構工程完工後才能施作,如果鋼構工程延遲完工,後面施作的工程也會跟著延遲完工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必須在郡郁昌公司所承攬施作之鋼建工程完成後,才能施作。而郡郁昌公司向安邑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廠房之鋼建工程,其完工日期較所約定進度遲延142日,有原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9號案件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日期較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僅遲延139日,未逾142日,應認其並未逾期。㈥上訴人與日邦公司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於總結算書雖列舉13項施工不當項目,並記載總扣款金額339萬6,750元、各項扣款之單價及數量,有系爭廠房新建工程總結算書可參。惟上訴人本得向日邦公司領取第四次變更追加工程款654萬6,750元,經雙方協調結果,上訴人同意不領取該工程款,由逾期罰款315萬元及施工瑕疵扣款339萬6,750 元(合計654萬6,750元)予以抵扣等情,業據證人陳令珠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所指施工瑕疵扣款339萬6,750元,係為湊成相當於第四次變更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所得出,其正確性已堪質疑,況該結算書所列各項瑕疵是否確實存在,未經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及業主三方確認,亦據證人陳令珠證述明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事由造成系爭工程瑕疵,則系爭廠房新建工程總結算書中所列各項扣款之單價及數量,自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有前述施工瑕疵之依據。㈦惟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關矽酸鈣板部分,經日邦公司送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輕隔間(矽酸鈣板)牆有厚度不足及多處龜裂之瑕疵,其原因為設計單位未能在工程合約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明確載明,及施工單位未能依一般施工規範或慣例,避免板材緊密接合而留適當空隙,且於板材接合處之縫隙間並無灌注填縫材料等情,已據提出鑑定報告為證,則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前述瑕疵,及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上開瑕疵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不為修補,亦有兩造往來函文可稽。㈧再依上訴人與日邦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記載「矽酸鈣板隔間(含批土油漆)」厚度為 9mm,然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A7-4矽酸鈣板厚度竟記載12mm,且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竟未附施工說明書,足證前述鑑定結果認為上開瑕疵之造成,部分係因設計單位未能在工程合約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明確載明所致,該部分即應歸責於上訴人,比較兩造前述造成上開瑕疵之原因,應認為兩造可歸責之比例均等。又系爭廠房已由日邦公司使用逾6 年以上,無從分辨何者為施工之瑕疵,本件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前述矽酸鈣板部分之瑕疵,參酌總結算書所列矽酸鈣板施工不當扣款,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共計為19萬6,000 元,審酌該瑕疵可歸責於兩造之比例均等,此部分瑕疵扣款,僅於9萬8,000元範圍內為可採。㈨綜上,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為471萬7,025 元,其僅得扣除瑕疵扣款9萬8,000元,故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1萬9,025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有關上訴人所提系爭廠房新建工程「總結算書」,原審先謂該結算書所列各項瑕疵是否存在,其項目及數量是否正確,未經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及業主三方確認,不足採為本件被上訴人施工確有瑕疵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0頁第10行以下至第12頁第5 行),繼謂就矽酸鈣板之施工不當扣款部分,應參酌上開「總結算書」所列有關矽酸鈣板之施工不當扣款,而認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9萬6,000 元(見原判決第13頁第19至21行),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主要係有關C 棟RC建築廠房遲延部分,該C 棟建築僅有外牆搭接部分及一座樓梯是鋼構,其餘與鋼構無關,其餘A、B、D、E棟廠房之鋼建工程均未有遲延,故郡郁昌公司施作鋼建工程遲延完工,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3頁、第389至391頁、原審卷四第73至79頁),且提出A、B、D、E棟廠房鋼建工程之施工日報表、現場相片、檢查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395至421 頁),並經證人即業主日邦公司副總經理陳令珠、系爭工程之工程師郭哲瑋、工地助理鄭光程分別證述綦詳(見一審卷二第130頁、原審卷二第190至196頁、第200至201 頁)。此攸關鋼建工程延遲完工,是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系爭工程各棟基礎結構體工程均需在鋼建工程完成後始能開始施作,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查有關系爭工程施作瑕疵部分,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洪建明曾出席l02年7月6 日系爭工程驗收缺失整改檢討會,並於會議中承諾戶外停車場地坪呈波浪狀,同意減價驗收比率再議等語,有會議紀錄可稽(見一審卷三第14頁),被上訴人並自承:該項缺失伊願意承認,兩造與業主三方均同意減價10萬元在卷(見原審卷四第57 頁),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B棟廠房之不銹鋼扶手,亦自承有未按圖施工情事(見一審卷三第58頁),該項缺失並經業主日邦公司指出與設計圖不符(見一審卷二第42、175 頁)。原審未詳查細究,竟謂本件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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