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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上訴人
王孟真即鴻久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上訴人
許瑞麟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堆高機操作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於同年3月 9日經上訴人派至奇菱廠區工作,因誤將兩種貨物放於同一庫位,遭同事李銘忠毆打,上訴人竟於當日下午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要求資遣伊,並自翌日起不再給付薪資,嗣又通知自同年月2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之上開疏失,尚未達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且伊於同年月14日已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不得於調解期間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已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不得再以伊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自 106年3月10日起至伊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 5000元,及按月向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512元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指派支援奇菱廠區期間,不但挑釁李銘忠,甚至報案誣指遭李銘忠毆打,搗亂職場工作環境,且於106年3月9 日因收料作業有重大疏失,拖延工作進度,致伊受有損害。詎被上訴人自翌日起即未提供勞務,迄至同年月14日止,連續曠職達3日,伊乃於同年月1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同年月2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終止契約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9 日在奇菱廠區內與同事李銘忠發生衝突,遭李銘忠以腳踢擊受傷,證人李銘忠不否認有要求被上訴人離開工作場所,上訴人亦自承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不能勝任工作,及要求被上訴人於翌(10)日上班時討論是否資遣或轉換廠區,則被上訴人因上開事實認其遭受職場霸凌,致未繼續提供勞務,是否為無正當理由,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 9日固有誤將兩種貨物混放之行為,致上訴人難以處理,然尚不能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欲以其自行曠職、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於106年3月14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至同年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自同年月10日自行曠職,於同年月2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工作表現異常,不能勝任工作;復於調解時欲以被上訴人曠職3 日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非合法,且其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固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其爭議要點為:「我工作認真,沒有不能勝任之狀況。請求公司回復工作權利」

,其於調解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一審卷第51頁、58頁反面),則該勞資爭議事件似僅為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欲以其自行曠職、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申請上開調解,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可議。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0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非屬上開調解之勞資爭議事件,則上訴人所為該項終止契約行為,是否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亦滋疑義。又證人李銘忠證稱:伊於106年3月9 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叫被上訴人走,但不是叫他回家,是叫他回本廠找老闆娘,事後領班說被上訴人當天有回本廠等語(見一審卷第72頁背面);被上訴人亦陳稱:「(106年3月9日)當天3、4 點我有向老闆娘反應阿忠(指李銘忠)打我,然後就叫我回原廠」,「我要講的意思就是3月10 日電話中叫我回去,難道我要回去受他們欺負嗎」(見原審卷第 108、110 頁),則上訴人抗辯:伊知悉被上訴人與李銘忠因工作事由發生衝突,為瞭解被上訴人有無勝任目前工作之能力,伊致電要求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前往公司洽談是否資遣或轉換廠區事宜,伊並未於當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59、92頁),是否全無足取?如上訴人上開抗辯非屬虛妄,能否謂上訴人自106年3月10日起已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又上訴人為解決被上訴人與李銘忠因工作而發生衝突問題,既欲與被上訴人商討是否轉換廠區事宜,被上訴人得否僅因該衝突事件,即有不到職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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