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鄭雅萍、李文賢、陳毓秀、王金龍、陳玉完
- 上訴人雲文平、林湧盛
- 被上訴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上 訴 人 雲文平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 訴 人 林湧盛 被 上訴 人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雲文平及林湧盛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雲文平提起第三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林湧盛,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原名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稱九層嶺有限公司、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合稱九層嶺公司)。上訴人雲文平於民國92年 3月30日向洪資盛等人購買九層嶺有限公司股份,入主公司擔任執行董事,由上訴人林湧盛擔任名義負責人。上訴人為變更公司組織及辦理第一次增資,於93年 1月8、9日,委請金主訴外人張永昌、張李格、張惠棉等人(下稱張永昌等人)匯款至雲文平銀行帳戶,雲文平再匯款至林湧盛銀行帳戶,林湧盛又匯款新臺幣(下同)1億9,700萬元存入九層嶺有限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戶,充作股東增資股款,供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變更組織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隨即再依序將股款先後匯回林湧盛、雲文平、張永昌等人銀行帳戶〔匯款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嗣於同年月30日再以相同方式辦理第二次增資1億8,000萬元(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亦隨即將股款匯回林湧盛、雲文平、張永昌等人銀行帳戶,已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且違背董事應對伊負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雲文平受領上開增資款,核無法律上原因。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民法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億7,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確有辦理二次股東增資,係為經營九層嶺渡假村園區所需,以增資款向雲文平價購園區內之資產,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億7,700萬元本息,係以:雲文平於92年 3月30日與訴外人洪資盛簽訂「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暨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書),由雲文平出資 6,000萬元,洪資盛家族將上開渡假村園區內登記在洪資盛母親林秀琴名下之土地及租用國有土地權利等讓與雲文平,並登記林湧盛為公司負責人。93年1月9日,雲文平為辦理九層嶺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次增資,金額為 1億9,700 萬元,以其個人、林湧盛、訴外人蔡譯瑩、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文公司)、洪資盛、嚴錫良(已歿)為原始股東,而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行為。同年月30日辦理第二次增資,金額1億8,000萬元,除上開股東(雲文平、宣文公司、嚴錫良均提高增資額度)外,並增列訴外人陳德安、嚴麗鸞(嚴錫良之女)、劉玉媛為股東,而為附表二所示匯款行為。上訴人之匯款行為,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名等,由刑事庭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附表一、二所示,雲文平辦理增資之資金源自金主張永昌等人,並非增資之股東,且經由上訴人銀行帳戶匯至九層嶺公司之銀行帳戶辦理增資手續後,又流回雲文平,再流回張永昌等人之帳戶內。雲文平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二次增資之名義上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只是將借來的錢,用股東名義進出公司,膨脹股本,這些錢已經還給人家;增資 3天後就轉出去,沒有再轉進公司,因為該資金並非向股東收取等情。上訴人雖辯稱係九層嶺公司以股東增資款向雲文平價購資產,惟前後所述情節尚有不一,且既用以購買雲文平之資產,何以最終轉匯入張永昌等人帳戶內,亦有矛盾,難以憑採。依雲文平於系爭刑案之供述,佐以雲文平第一次申請變更登記遞交之股東名簿、各該股東增資同意書,已載明增資情事,而經林湧盛簽名其上,林湧盛又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有九層嶺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會議紀錄在卷,堪見林湧盛對雲文平虛偽增資、發回股款之情,知之甚明。且林湧盛明知未實際出資,仍同意開設私人帳戶供雲文平辦理增資及匯款事宜,堪認其有參與雲文平虛偽增資、發回股款之事。上訴人先後於93年1月9日及30日,將股東增資款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雲文平於系爭刑案亦自承,伊代墊股款,並辦理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語屬實。則上訴人於登記後,將被上訴人增資所收取之股款匯回上訴人帳戶,再轉回張永昌等人帳戶,自有違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億7,7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 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貫徹資本確實維持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避免虛設公司並防免經濟犯罪之發生而設。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而該條第 1項前段係規定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由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同條項中段則係規定,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者,二者行為態樣有別。原審先謂雲文平辦理增資之資金係借自金主張永昌等人,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云云,似認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繼又謂上訴人確實有將增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而於登記後,即將被上訴人增資所收取之股款匯回上訴人帳戶,再轉至張永昌等人帳戶,並謂林湧盛參與雲文平虛偽增資、發回股款之事云云,似又認屬於同條項中段規定之情形,前後認定不一,上訴人所為,究如何合於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或中段之規定,原審未詳為推求審究,遽為判決,已有可議。次查雲文平與洪資盛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後,由林湧盛任九層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雲文平則於93年1月9日辦理九層嶺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及第一次增資時,始列其自己為數名原始股東之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雲文平並非九層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究雲文平係基於何身分或原因,應與林湧盛對於九層嶺公司之增資金額連帶負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原審未敘明理由,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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