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9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忠泰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574、577、577-2、580、580-3、580-5地號(以上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及同小段582地號權利範圍980/36000、582-3地號權利範圍4490/36000、582-5地號權利範圍980/36000等9筆土地,原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上訴人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由被上訴人擔任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56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業於民國99年5月14 日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系爭都更案乃由上訴人以其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建築完成分配予上訴人之房屋進行權利變換,上訴人分配所得價值,並未包含營業稅,兩造復未約定應由何人負擔系爭營業稅,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8 號解釋意旨,系爭營業稅即應由地主即上訴人負擔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40 號民事判決,其個案均係單純之合建關係,核與本件係屬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情形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