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
- 法定代理人陳瑞庭、梁志光
- 上訴人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法人、廣大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92號上 訴 人 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庭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光 被 上訴 人 廣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間起,向伊購買沖壓模具及模座設備(下稱系爭模具設備),再自行與其他零配件組裝為X1、X3、X5、X6等型號之C 型鋼成型機(下稱系爭成型機)出售。伊已依上訴人所提供實體機器(下稱系爭實體機器)之零組件仿製生產系爭模具設備,經上訴人驗收並組裝測試完成,運交其國外客戶,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廣大自動化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059萬8,898元、廣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實業公司)貨款4萬8,216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廣大自動化公司1,059萬8,898元、廣大實業公司4萬8,216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委由相關廠商製作系爭成型機之各部設備,在整合作業前,均對各項設備進行單機能之測試,而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模具設備品質異常,不符合原機之功能需求,經伊要求處理,被上訴人藉詞推拖,伊礙於對客戶之交貨期限與逾期罰款,不得已將整體設備先出口至國外客戶工廠,再派員前往進行修整,並委請其他廠商重製模具相關設備,寄交國外客戶進行更換。伊因系爭模具設備之瑕疵,支出重新製作設備費用 652萬7,453元、 派員赴國外客戶進行修整相關費用154萬8,448元、郵寄新設備之包裝費、運費、出口費42萬9,304元,並遭客戶APA公司扣款損失408萬6,702元,合計受有1,259萬1,907元之損害,伊以該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廣大自動化公司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900萬8,271元本息及廣大實業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8,216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廣大自動化公司159萬0,627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模具設備,被上訴人已完成並全數交付上訴人,兩造於104年7月8 日對帳結果,確認上訴人尚分別積欠廣大自動化公司貨款1,059萬8,898元、廣大實業公司貨款4萬8,21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即屬有據。上訴人係提供系爭實體機器,供被上訴人仿製系爭模具設備,其他平行廠商則分別負責輪組、基座,油壓、電控等設備,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模具設備之圖說或機械強度之計算,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解決各平行廠商所提供設備間之整合問題,則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模具設備與系爭實體機器相符時,即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自行組裝完成之系爭成型機,各部分設備是否能順利配合運轉,非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其主張交付予客戶之系爭成型機無法運作,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模具設備之瑕疵所致,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自承更換另行訂做之模具、模座設備後,發現其他部分要配合修正,才能運作,方再訂購油壓等零件等語,則上訴人於更換其重新訂製而確認為無瑕疵之模具、模座設備後,系爭成型機仍不能正常運作,自難認原無法運作,係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設備存有瑕疵所致。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試機異常通知,雖參與104年6月3日、同年月10 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惟否認其已承認系爭模具設備有瑕疵,且觀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大多在確認有無欠料、各替換模及刀模何時交貨,其中所載有問題之第九號側沖Dimple,係上訴人之備品;關於「彈簧斷裂」問題,記載「廣大研判是油壓缸過壓所致,於Φ100 油壓缸中墊2m/m墊片」;關於「裁刀刀模有問題,裁刀無法順利裁斷」問題,記載「待確認,廠商已有mail給BOSS照片待確認釐清問題」,均無兩造確認或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模具設備有瑕疵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模具設備之瑕疵,致系爭成型機無法運作云云,並無可採,而依上訴人之試機異常通知,亦無從認其重新製作系爭成型機部分模具、油壓設備,修改電汽、潤滑設備,係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設備之瑕疵所造成。上訴人另提出之電子郵件,部分無法分辨是否為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模具設備,部分與系爭模具設備無關連,或屬上訴人之客戶事後對上訴人之要求,或上訴人另行安裝已變更之新模具,或上訴人於出口前應自行整合調校之問題,僅能證明系爭成型機有異常狀態,不能據以認定係因系爭模具設備之瑕疵所致。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模具設備存有瑕疵,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廣大自動化公司1,059萬8,898元本息、廣大實業公司4萬8,216元本息,均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油壓缸屬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模具設備之項目(見一審卷二第21、22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品明細及統一發票之品名記載「含油壓系統」「輸送帶、省力裝置、油壓系統」「滑座、伺服器馬達、驅動器」「油壓缸軸心」「緊急洩壓閥」「壓力傳感器」(見一審卷一第13至15、17、22至25、30、41至43頁),似見系爭模具設備包含油壓系統。果爾,是否得以上訴人僅更換其重新訂製而確認為無瑕疵之模具、模座設備後,系爭成型機仍不能正常運作,須再訂購油壓等零件,才能運作,推論原組裝之系爭成型機無法運作,非因系爭模具設備之瑕疵所致,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至同年 7月24日間,因試機異常,以書面記載具體事項並檢附相關照片通知被上訴人(見一審卷二第175至209頁),而上訴人之客戶或維修人員所發送電子郵件亦記載諸多異常並附照片為佐(見一審卷二第53至174 頁),且系爭會議記錄記載:「廣大會再重新製作補給我公司,廠商回覆下周6/11~6/12 交貨」「側壓模具有問題,上下不平均,討論是否改為……已改為一尺寸一把刀,待廠內測試結果再向BOSS確認」「彈簧斷裂……解決方案:廣大研判是油壓缸過壓所致,於Φ100油壓缸中墊2m/m 墊片(廣大提供)。更新方案:目前發包停止塊以解決彈簧過壓的問題,若廠內測試沒問題再將停止塊尺寸給廣大交由廣大提供修改」「油壓系統由公司自行修改費用後再與廣大請款」(見一審卷二第 211、216、217頁),則被上訴人同意重新製作、提供解決方案之零件及負擔修改費用,是否非對瑕疵之修補?能否謂系爭模具設備無瑕疵存在?倘有瑕疵,是否為系爭成型機運作異常之原因?影響異常之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有無完成修補?上訴人因而受有何損害?凡此俱與上訴人有無賠償損害債權可主張抵銷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再者,上訴人提供系爭實體機器,供被上訴人仿製系爭模具設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製造系爭模具設備之尺寸、結構強度、零件材質,自應與系爭實體機器相符,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模具設備有結構強度不足、品質異常之瑕疵(見一審卷一第115頁、原審卷二第95、97 頁),觀諸試機異常通知及系爭會議記錄記載裁刀受損、刀模的刀口磨損、崩角、刀模損壞(見一審卷二第180、181、203、216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詢問兩造有無約定模具之尺寸、結構強度、零件材質,上訴人就此陳述:確認後再陳報(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背面),則系爭模具設備之結構強度、零件材質是否符合兩造約定?即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待調查釐清,即逕行辯論終結而為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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