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王仁貴魏大喨滕允潔林金吾李瑜娟

  • 當事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14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束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大田,有臺中市政府令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59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由伊管理,該土地經編為公園用地,屬公有公用土地,且已開闢為公園。詎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將該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一審卷第55頁)所示A 部分面積128.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草木設施剷除,並鋪設水泥,而無權占有,且受有自伊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按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剷除,返還土地與伊,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1,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4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3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52地號土地)南側雖臨計畫道路臺中市太平區宜昌東路00巷,惟其上築有多處第三人違建之房屋及地上物;北側連接至宜昌東路之處亦蓋有第三人之廠房,無法對外通行,而屬袋地,僅能通行系爭土地至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且此為損害最小之通行道路。上訴人亦於101年9月27日召開之「臺中市太平區白紗科技旁違建拆除及公園鋪設鋪面拆除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同意伊於宜昌東路90巷計畫道路順利開闢通行前,得暫通行系爭土地,待該巷開闢通行後2周內,再返還土地。嗣104年1月23 日現場勘查時,其再次確認並同意前揭協商會議結論。宜昌東路90巷計畫道路迄未開闢通行,伊通行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供伊通行及相鄰農地農具機械進出,無礙公共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59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由上訴人管理,該土地編為公園用地,且已闢為公園;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剷除系爭土地上之草木設施,並鋪設混凝土路面,面積為128.7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101年10月8日函附之系爭協商會議紀錄,及104年1月30日函附之104年1月23日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所載結論,佐以上訴人於會後已具函將前開會勘紀錄送交被上訴人,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情其周圍宜昌東路90巷遭占用,致無道路通行至公路,而授權其參與前揭會議及會勘之承辦人員,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施設混凝土路面,供暫時通行使用,迄宜昌東路90巷計畫道路開闢通行後2 周內,再由被上訴人打除鋪面,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會勘紀錄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有據。至原審於107年4月13日履勘現場時,宜昌東路90巷處所築多處第三人違建之房屋及地上物雖已拆除,惟上訴人並不爭執宜昌東路00巷尚未開闢通行,被上訴人自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至環太西路(已整編為祥順路)。國有財產法第32條及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雖均規定公有公用土地,禁止為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外之使用。然該規定僅在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性質上僅屬取締而非效力規定。兩造間既合意由被上訴人暫時通行系爭土地,縱違反前揭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況59地號土地面積達9,382.51平方公尺,上訴人同意供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僅128.74平方公尺,且任何人均得通行,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基於信賴保護及交易安全,自屬有效之私法契約。被上訴人於宜昌東路00巷計畫道路開闢通行前,既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至環太西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剷除,返還該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前提下,享有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國家機關應予以尊重(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8、527號解釋)。因此,民法第71條所指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包括地方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至於該自治法規究屬取締或效力規定,則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以定之,非得一概而論。查原審雖認上訴人依系爭協商會議及會勘紀錄,同意被上訴人暫時通行系爭土地,迄宜昌東路90巷計畫道路開闢通行後2 周內,再打除水泥鋪面及回復原狀(見原判決第9 頁)。然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管理機關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25條亦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已嚴格規範市有公用財產不得處分及設定負擔,且不得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而擅自收益,以杜流弊,自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臺中市,對其市有財產處分、收益、保管、使用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則其管理機關對於市有公用財產,倘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擅自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倘嚴重損害市有財產使用收益權能之完整性,且其影響程度更逾於擅自收益,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是否能認為有效?自應詳加研求。究竟系爭土地是否編為市有公用財產?管理機關無償同意私人使用,是否不在該自治條例規範之範圍?有無自治條例上開規定之適用?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協商會議及會勘紀錄,合法通行系爭土地,自應詳予究明。原審未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原係主張伊所有52地號土地屬袋地,僅能通行系爭土地以聯公路(見原判決第4頁)。然原審於107年4 月13日勘驗現場時,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南側臨近計畫道路即宜昌東路90巷處,其上多處第三人違建房屋及地上物業已拆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 頁)。而依當日勘驗照片,似又見該巷已因違建之拆除而足堪通行至公路(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6頁)。果爾,縱認系爭協商會議及會勘紀錄之結論並非無效,則於宜昌東路90巷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前,被上訴人既已得循該巷通行至公路,其猶主張得於屬公園用地,且已闢建為公園之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通行,則關於權利之行使,是否與誠信原則無違?案經發回,宜併原審法院注意推闡明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