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上 訴 人 蔡式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地下1 樓會議室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雖作成解散被上訴人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然該股東會係以訴外人陳鈴喜、陳雯貞及陳張富美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其中陳張富美實未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任,不具董事資格,而僅陳鈴喜、陳雯貞二人無從合法組成董事會,故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乃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已確實召開,並決議解散伊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及辦理清算登記,即將清算完畢,倘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伊執行之相關清算事務處分財產等事項均需回復原狀,事實上有其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有股東名簿可稽,其主張系爭股東會所作成解散被上訴人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股東權益之私法上地位,即因被上訴人是否業已解散而有不明,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解散公司並選任清算人之決議,該股東會係以陳鈴喜、陳雯貞及陳張富美所組成之董事會名義所召集,其中陳鈴喜、陳雯貞二人,前經被上訴人87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87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次按股東會之召集,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此觀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第208條第3 項規定自明。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時,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係登記董事長陳鈴喜及董事陳雯貞、陳張富美,符合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股東會係以被上訴人董事會名義通知召開,並由陳鈴喜以董事長身分擔任主席,有開會通知、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又因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已難成就,亦無生財器具及員工而有決議解散清算之必要,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逾2/3 之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逾半數同意公司解散,並決議選任陳鈴喜、陳雯貞及美洲公司擔任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事務,陳淑惠擔任監察人,復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經准予備查及辦理解散登記,核與公司法第316 條第1項、第174條所規定之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及決議之要件相符,可見系爭股東會業已合法作成決議。雖選任陳鈴喜、陳雯貞及陳張富美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93年12月8 日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業經被上訴人股東吳裕昌、陳鈴喜、陳鈴喜之女陳淑惠、陳張富美、證人黃美雲分別在原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經該案刑事判決認定無訛。然被上訴人前於87年1月20 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選任陳鈴喜及陳雯貞為董事(另同時選任之董事林玉蘭於91年間死亡),任期均自87年1月20日至90年1月19日,陳鈴喜並擔任董事長,有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迄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均未再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有公司登記案卷可參,則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陳鈴喜及陳雯貞之董事資格,因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仍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故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之董事尚有陳鈴喜及陳雯貞二人。至陳張富美雖未經被上訴人召開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然已於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其為董事,且其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之事由,實非其他股東或公司外部第三人所能知悉,基於其他股東、公司外部第三人之信賴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暨董事會僅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機關,於此情形,公司董事會雖無合法決議,然系爭股東會既經陳鈴喜以董事長身分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並經股東會合法作成決議,核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股東會之召集,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