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上 訴 人 天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敬展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張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上企業行即楊福仁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包「高雄市鳳山海光四村地上物拆除暨圍籬新建工程─海軍陸戰段─眷服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民國104年8月10日起由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廖崑對向伊租借挖土機等機具(含駕駛),並由上訴人指揮、監督,迄今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 154萬7100元,爰依租賃契約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 154萬7100元。倘認承租人為程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程邑公司),備位請求程邑公司給付 154萬71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程邑公司係向伊分包系爭工程拆除部分,廖崑對為程邑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翊程之父親,伊未授權廖崑對向被上訴人承租挖土機等機具。倘認伊向被上訴人承租挖土機等機具,惟被上訴人係受程邑公司或伊委任,派挖土機等機具及司機,至工地現場進行拆除工作,負責現場管理指揮挖土機及司機。被上訴人派遣之司機操作挖土機等機具進行拆除工程時,造成房屋、水溝等損害,廖崑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 109萬5205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自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勝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自104年8月10日起由上訴人工地主任廖崑對向被上訴人租借挖土機等機具,由上訴人使用、指揮、監督,詎自同年10月16日起之給付租金之支票無法兌現,積欠租金 154萬7100元。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開標記錄上得標廠商代表欄有廖崑對之簽名,工程協調會簽到表之上訴人簽名欄亦有廖崑對之簽名。參諸證人吳安安、黎煥馨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台灣產業發展策進會(下稱台策會)臉書網頁所載上訴人急徵怪手操作員,聯絡電話為廖崑對之電話及聯絡人為「廖先生」等內容,足認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廖崑對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挖土機等機具成立租賃契約,負授權人之責任,兩造間就挖土機等機具訂有租賃契約。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彪益貨運有限公司之 5萬3500元,與被上訴人之租金無關,上訴人抗辯程邑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部分,難信為實。又被上訴人出租機具予上訴人,其就工程現場並無指揮監督權,縱廖崑對就鄰房損害曾有支付修繕費用,難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以廖崑對支付之修繕費用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154萬7100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69 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查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自104年8月10日起由廖崑對向被上訴人租借挖土機等機具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證人即當時於系爭工程工地擔任臨時工之吳安安證述廖崑對請其去修系爭工程現場損壞的房子,現場圍籬看板上有廖崑對姓名,現場的問題,都是與廖崑對聯絡,嗣廖崑對未付款,其持開給廖崑對之估價單找上訴人公司之邱小姐,廖崑對即付款等語,觀其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4年12月20日至 105年1月5日(見一審卷二第 66、67頁、卷一第143至162頁)。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之黎煥馨則證稱廖崑對於104年10月7日找其去系爭工程工地測量工地水平線,並回填道路不平處,嗣廖崑對未付工資,其即找上訴人,但上訴人回說等廖崑對出來之後再說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00 頁及背面)。似吳安安、黎煥馨所稱之事實均在104年8月10日廖崑對向被上訴人承租挖土機等機具之後,另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函送之施工協調會簽到表未記載日期(見原審卷二第70頁),無從辨明在廖崑對承租挖土機等機具之前。可否以此遽認上訴人應就廖崑對向被上訴人承租挖土機等機具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非無疑。又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廖崑對為程邑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翊程之父,程邑公司分包系爭工程之拆除工程,乃由廖崑對以協力廠商身份出席開標會議,其已支付工程款予程邑公司,廖崑對係為程邑公司向被上訴人租挖土機等機具以進行拆除,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造成鄰損,程邑公司即解除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用以付租金之支票,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提出廖翊程之身份證影本、廖崑對之現金簽收單、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明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地院104 年裁全字第2011號裁定為憑(見一審卷一第71頁、卷二第20至22頁、原審卷一第143頁背面、145至148頁、167頁背面)。參以證人廖崑對證稱其為上訴人之協力廠商,負責拆除工作,其代表程邑公司,並非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挖土機等機具等語(見一審卷一第 101頁及背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福仁陳稱「於104年7月30或31日接到自稱廖先生的電話,說上訴人標到系爭工程,叫我去看工程,叫我怪手租他,我去現場查看,同時與廖崑對談租賃挖土機……在此工程前,我曾經與廖崑對合作過一次工程…,廖崑對是開程邑公司的票,本件也是開程邑公司的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及背面),似非無稽之空言。此乃攸關廖崑對是否曾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使被上訴人誤信廖崑對係為上訴人承租挖土機等機具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悉未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徒以廖崑對在系爭工程開標紀錄簽名及台策會臉書網頁載有廖崑對之電話與「廖先生」之上訴人急徵怪手操作員訊息,遽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對程邑公司之請求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