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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號

請求撤銷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周舒雁黃書苑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6號

上訴人
陳捷鑫
上訴人
陳奇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上訴人
陳㨗陞
被上訴人
陳嘉鴻
被上訴人
陳仁展
被上訴人
陳榮元
被上訴人
陳㨗盛
被上訴人
陳璋麟
被上訴人
陳根藤
被上訴人
陳國富
被上訴人
陳百元
被上訴人
陳金聰
被上訴人
陳金砂
被上訴人
陳金隆
被上訴人
陳德河
被上訴人
陳政宗
被上訴人
陳 婕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
被上訴人
陳義博
被上訴人
陳文哲
被上訴人
陳奎龍
被上訴人
陳敏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上訴人
鄭鶴松
參加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㨗陞、陳嘉鴻、陳仁展、陳榮元、陳㨗盛、陳璋麟、陳根藤、陳國富、陳金聰、陳金隆、陳金砂、陳德河、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敏聰(下合稱陳㨗陞等17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陳政宗之父陳聯枝、陳百元之母陳阿蕙均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陳㨗陞等17人與陳政宗(下與陳㨗陞等17人合稱陳政宗等18人)、陳百元(下與陳政宗等18人合稱陳㨗陞等19人),未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同意,於民國96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鄭鶴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該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該2筆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同段170 地號,下稱170地號土地)及330、330-2、332、332-2 地號(重測分割前為同段169地號,下稱169地號土地,並與17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 筆土地)土地出售與鄭鶴松,惟系爭公業有五大房,派下員計36人,且伊所屬大二房取得170地號土地之半數及169地號土地全筆,各派下員之持分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二所示。則扣除陳百元、陳政宗不具派下資格,陳㨗陞等17人處分系爭土地,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同意人數及持分比例,應不生效力。詎鄭鶴松竟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命陳㨗陞等19人應於其依約給付第 2期款與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或陳㨗陞等19人指定之代表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即參加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該訴訟未對伊等為訴訟告知,伊係於103年2月13日接獲陳㨗陞等19人委任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鄭鶴松業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該判決未審究陳㨗陞等19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僅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判斷,顯然錯誤,影響伊等之權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求為撤銷系爭確定判決,駁回鄭鶴松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派下系統及潛在持分,應如附件三、四所示。陳政宗為陳聯枝之繼承人,有權同意出售潛在持份;陳阿蕙及陳茂祥、陳茂仁(下合稱陳阿蕙等3人)於98年9月21日及同年12月22日分別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處分,則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派下員達21人,已超過系爭派下人數34人之半數,且潛在持分亦過半數,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6筆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陳㨗陞等19人於96年2月6 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該等土地全部出售與鄭鶴松,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契約等可稽。上訴人主張是項出賣未達法定人數及持分比例,應不生效力云云。查系爭公業之派下分為五大房,分別為大長房科永、大二房科奎、大三房科君、大四房科井及大五房科裕,未訂有規約,為兩造所不爭。依該公業五大房於光緒元年拾貳月書立之「次房鬮書簿」及「四房鬮書簿」(下稱系爭鬮書)記載,其五大房為長房孫明珠、次房奎生、三房孫明賢、四房仁井、五房孫甲買、甲勝、甲木等等詞,衡之大四房科井之長子名為「甲性」,該「性」字與「勝」字之閩南語發音相同;另甲買絕嗣後,依大二房於光緒15年12月間之分產囑書記載,係由同房科奎次子甲進之長子陳池過房承嗣。而大長房科永之長子烏龍絕嗣後,係由同房次子明珠之長子自記及三子自新之長子炳乾過房承嗣;甲木絕嗣後,有大長房之陳自露過房承嗣;甲慶絕嗣後,係由四子甲涼之長子陳鑑過房承嗣等情,分據陳㨗陞、陳根藤結證明確,並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牌位照片等可憑;至大二房科奎次子甲進之房份傳予其長子陳池及次子陳波均分取得,陳池並過房承嗣取得甲買於大二房及大五房之房份,陳池及陳波之房份嗣歸就由大二房四子甲涼之次子陳蚶取得等情,有歸就字等可憑。參酌兩造各自提出如附件二、四所示系統表中並無爭執之派下權承繼情形,系爭公業之派下系統及過房情形,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另陳聯枝於100年3月30日經宣告於73年2 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等可憑。其子陳政宗應溯及於73年2月26日起承繼取得其派下房份。則系爭公業於96年2月6 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之派下員人數,應為如附表所示34人。又陳阿蕙於該買賣契約簽署後之98年9 月21日簽署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參加人,揆其真意,應係同意將之出售與鄭鶴松再轉售與參加人;另陳茂祥、陳茂仁亦於同年12月22日出具土地出售(處分)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與參加人,並已收取買賣價金,亦有收據等可據,顯然已追認同意陳㨗陞等19人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陳㨗陞等19人具派下資格者為陳政宗等18人,加計嗣後同意之陳阿蕙等3 人,同意處分之派下員已達21人。再者,系爭公業各大房就170 地號土地之潛在派下權比例,為大二房取得半數,其餘半數由其餘四房取得,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雖主張169 地號土地應全數計入大二房派下潛在持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鬮書記載,可知陳源安派下各房於光緒年間分產時,有保留「陂內水田、阳陂底水田、阳陂岸脚水田、牛埔仔水田」、「大公厝四份得以連地基,以及大公厝邊山埔」、「本厝竹圍內外山埔菜園稻埕竹圍」等部分房產為公,且公仝妥議約明「大厝及稻埕餘地」及「大厝後山埔」,由大二房分得半數潛在持分,其餘四房均分其餘半數者,其餘房產等則均分析由各大房私有。則保留為公者,即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私有房產始登記為各大房私有。且系爭鬮書既謂大厝作「對半均分」,分為「右畔瓦厝及稻埕餘地」及「左畔瓦厝稻埕餘地」,大二房實無可能再較其餘四房多分得169番畑(即169地號土地)。至上訴人所提大二房派下陳池、陳波於大正8 年出具之歸就字、陳鑑及陳神右具名之清算書,均無從證明169 地號土地應全部分歸大二房取得。再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對於系爭土地於各大房派下潛在房份之計算,亦援引系爭鬮書及系爭公業95年8月20日95年度第3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及96年1月7日96年度第 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以大二房分得半數,其餘四大房分得半數之比例計算,嗣再翻異為前開主張,即難採取。則系爭公業各大房間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持分,應以大二房分得半數,其餘四大房均分半數之比例計算,各派下承繼房份情形應如附表所示。準此,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陳政宗等18人、陳阿蕙等3 人之潛在派下權比例,分別為45.09%、14.6%,達59.69% ,已逾半數。陳㨗陞等19人所為處分,應屬合法有效。從而,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陳㨗陞等19人應於鄭鶴松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前開約定給付第2 期款與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或陳㨗陞等19人指定之代表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即無不合。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及駁回鄭鶴松於該訴訟之訴,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且非代理出售,自不生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得為事後承認之問題。此依同條第5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應為相同之解釋。查系爭公業派下員人數為34人,陳㨗陞等19人於96年2月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1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與鄭鶴松時,僅其中陳政宗等18人具派下資格人,潛在派下權計為45.09%,而陳阿蕙等3人係於98年9月21日及同年12月22日始分別出具同意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契約簽訂時,出賣人中具派下資格之陳政宗等18人潛在派下權僅45.09%,未達半數,並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規定之法定同意持分之比例,似無權將未同意出賣之其他派下員應有部分一併處分,且陳阿蕙等3 人並非契約當事人,陳政宗等18人上開出售行為僅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亦非代理渠等3 人所為;而出賣人中另一未具派下資格之陳百元究係出售何人之潛在持分,與該人間存何關係,原審胥未調查審認,徒以陳阿蕙等3 人於事後98年間已追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即認陳㨗陞等19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已達法定之同意人數及持分比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判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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