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暢同技術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七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181 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提案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 定自明。所謂法律見解歧異,包括最高法院先後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先前裁判見解雖無歧異,但是受理案件之合議庭擬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二者在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且就受理再上訴之第三審法院,亦不受前次發回有關應調查之點之拘束。 二、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經沒收或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過高情形,即有民法第 252條規定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係屬二事。 三、原提案庭係以兩造間「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全部保證金」,是否屬違約金之約定?而有民法第252條 規定之適用?擬採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歧異(潛在歧 異),爰予提案。本提案之否定說所列本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謂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性質有別,履約保證金能否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所持法律見解與上開見解尚無歧異。至否定說該二則判決以兩造間上述條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將之轉為違約金之合意,事實尚有未明,債務人得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其金額如何均無從確定為由,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係就兩造間財務採購契約條款 第11條第3項第4款之內容,是否屬於違約金之約定,為應行調查之事項,尚非法律見解之表明或指示,原審法院自得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而為事實認定,與受理再上訴之本院均不受拘束,自不生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 四、綜上,本件提案既無裁判見解歧異情形,即與法院組織法規定本院大法庭受理案件之要件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