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再字第17號
- 再審原告
-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麻俊潔
- 再審原告
- 全統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淳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瑾律師
- 再審被告
- 新加坡商首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SOLUTIA SINGAPORE PTE. LTD.)
- 法定代理人
- Gulferaz Ali
- 法定代理人
- 盧誌光(Julian Loh)
- 法定代理人
- 陳亨盛(Wallace Ting)
- 訴訟代理人
-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伊於民國84年10月10日製作之報價單記載使用系爭商標,核與證人王松晏所述相符,且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新加坡商GMX 聯合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威固國際私人有限公司於93年4月9日、98年12月9 日函已承認伊為系爭商標之善意先使用人,原確定判決拒卻採信,並漏未審酌適用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且計算伊商品零售單價未扣除人工施作費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蘇芹英法官參與本件更審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下稱全統公司)經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後,僅在其商標下方加一條橫線,或加上「Leader Products 」,視覺上不明顯,不足使相關消費者區別二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且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其商品黏貼書寫體設計「I'M V-KOOL」圖樣、使用金屬質感設計商標,全統公司亦改書寫體、金屬質感,並於96年12月以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This is V-Kool」申請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審定,其刻意混淆系爭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之差別,以達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結果,非出於善意,無善意先使用可言。另再審原告全統國際有限公司與全統公司為不同法人,無主張善意先使用餘地。
而再審原告侵權行為產品型號眾多,再審被告僅請求以型號 W35之前擋產品價格計算已屬低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侵害商標權之責任,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 款所指「依法律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係指依同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而言。而該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法官蘇芹英雖曾參與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惟非原確定判決之下級審裁判,非屬前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有應迴避而未迴避者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