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嘉曜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偉民
- 訴訟代理人
- 蕭仁杰律師
- 再審被告
- 富川檢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