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再 抗告 人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股東,與訴外人陳麗卿等3人為合計持有股份1.7% ,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共同提名訴外人楊永明、林宏信、林鵬良(下合稱楊永明等3 人)為該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大同公司同年月29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竟以檢附文件不齊備為由,剔除楊永明等3人之候選人資格,同年5月11日股東常會即依據該董事會所提違法候選人名單,選舉訴外人林蔚山、相對人林郭文豔、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與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林郭文艷以次8人下合稱林郭文艷等8人)為董事、獨立董事(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林郭文艷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然該股東會決議業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522號判決認定無效,林郭文艷等8人並非大同公司合法董事。又林郭文艷等8人於任職期間,屢以低於市價出售大同公司資產,且於107 年12月間公告以不對等價格出售大同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越南公司)股權;該公司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及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半導體公司,下並與華映公司、綠能公司合稱華映公司等3公司)均陸續發生鉅額虧損,分別於108年5 月13日、同年月2日及同年6月26日下市,其中綠能公司係因自100 年起太陽能產業市況反轉而持續多年虧損,然大同公司竟猶以擴展太陽能業務為由,自107年11月開始至108年12月底另投資、設立志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且透過其子公司中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子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及108年4 月增加投資華映公司計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3.5 億元,其後全數列帳虧損;另林郭文艷等8人明知華映公司將於107年12月間聲請重整,猶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為該公司違法背書保證,致大同公司受有20億元之損害;且未於財報中揭露對大陸華映科技公司之重大承諾事項,林郭文艷並因財報不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諭令交保。又華映公司對百慕達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大同公司亦承擔連帶責任,未對外公開說明,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及公開處理程序」規定,處以違約金10萬元;又於106 年12月2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對100%轉投資公司大同越南公司之資金貸與餘額美金1,665萬5,000元及應收利息美金106萬2,000元,共計美金1,771萬7,000元之債權轉作資本,因金額已達3 億元以上,未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情事,處罰鍰24萬元。再者,林郭文艷等8 人利用大同公司實質控制之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電子公司)大量低價賣出股票以摜壓大同公司股價,使大同公司該日市價蒸發77億元,嚴重損害大同公司利益,倘繼續由渠8 人繼續行使大同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獨立董事職權,渠等為達鞏固其經營權之目的,恐將不惜損害大同公司資產,造成該公司及其股東、投資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大同公司定於109年6月30日召集109 年股東常會並改選董事,將導致由不具董事資格之董事會決議召開該次會議,故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有禁止林郭文艷等8 人行使其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必要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林郭文艷等8 人行使大同公司董事、獨立董事、董事長職務及該公司印鑑章;大同公司亦不得使林郭文艷等8 人行使同一職務及印鑑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以檢附文件不齊備為由,剔除其等所提名楊永明等3 人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資格,系爭股東會依據該董事會所提違法候選人名單,作成選任林郭文艷等8人為董事、獨立董事之決議,因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522號判決確認無效,有該民事判決可憑,堪認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再抗告人主張華映公司等3 公司均因重大虧損,分別於108年5月13日、同年月2日、同年6月26日下市,導致大同公司認列百億元損失;又林郭文艷等8 人明知華映公司將於107年12月13日聲請重整,其107年11月13日董事會竟決議延續對該公司之背書保證,致大同公司受有20億元之鉅額損害,且未於財務報告中揭露對大陸華映科技公司之重大承諾事項,涉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財報不實之重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林郭文艷移送偵辦;林郭文艷並透過福華電子公司,於107 年12月21日拋售大同公司股票,使大同公司該日市值直接蒸發77億餘元,且未經大同公司董事會、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於108年1月間出售子公司尚志資產(原裁定誤為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資產,經證交所發函糾正;另大同公司於107 年12月27、28日公告出售大同越南公司全部股權之重要資產,然係賤價出售且交易條件顯不對等,並經證交所以未揭露合約重要條款為由為裁罰等情,固提出大同公司歷史重大訊息、華映公司公示資料、新聞報導及證交所新聞等件為憑。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華映公司等3 公司過去獲利不佳,及大同公司經營虧損,然此究非短時間所得致,非皆可歸責於現任全體董事,且既屬前已發生之事件,尚不足以釋明林郭文艷等8 人行使董事、獨立董事職權,將使大同公司或再抗告人受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另林郭文艷有無再抗告人所指涉嫌違反證交法之情事,既已由檢察官偵查中,即無現存之急迫危險或致生損害情形。又林蔚山於101 年間所涉「通達案」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已對林蔚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判決足稽,則劉宗德、蘇鵬飛抗辯考量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及訴訟所生勞費未必有利於大同公司,乃未先於投保中心提起訴訟,亦非無據,況此為101 年間之事件,無從據此過去之單一事件即認渠2 人未盡獨立董事之監督功能。再抗告人就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經本案訴訟確定無效或予以撤銷前,由林郭文艷等8人行使董事、獨立董事職權,並於109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將對大同公司或其股東、交易對象之權益造成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未為釋明,況其亦得透過股東會改選之機制淘汰不適任之董事,且其持有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僅約0.68%,如准其本件聲請,禁止大同公司全體董事行使職權,無異以少數股東即能癱瘓公司營運,造成大同公司及全體股東難以回復之損失,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復無從以供擔保代替,因而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應就其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加以釋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查再抗告人關於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尚主張華映公司對百慕達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大同公司亦承擔連帶責任,未對外公開說明,違反證交所「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及公開處理程序」規定,處以違約金10萬元;又於106年12月2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對100% 轉投資公司大同越南公司之資金貸與餘額美金1,665萬5,000元及應收利息美金106萬2,000元,共計美金1,771萬7,000元之債權轉作資本,因金額已達3 億元以上,未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情事,處罰鍰24萬元,業據提出新聞報導、證交所新聞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全字卷第159至161頁、抗字卷㈠第171至180頁、第321至327頁、第115至127頁);又大同公司於107 年度因認列華映公司及綠能公司二轉投資事業虧損99億元,且華映公司等3公司因鉅額虧損先後下市,其中綠能公司係因自100年起太陽能產業市況反轉,持續多年虧損,然大同公司以擴展太陽能業務為由,自107年11月開始至108年12月底投資、設立志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且透過其子公司中華電子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及108年4月增加投資華映公司計3.5 億元,其後全數列帳虧損,亦據提出大同公司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為據(見原法院抗字卷㈡第129至133頁、第163至175頁)。而上開證據均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原審就其內容是否足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未予斟酌,即以前揭情詞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自嫌疏略。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