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呂宜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再 抗告 人 呂宜峰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園公司)經營禽畜糞堆肥之業務,伊與麗園公司先後於民國 107年10月11日、16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成立新公司,共同經營開發雞糞環保業務。原裁定附表所示證書(下稱系爭證書)為麗園公司依法經營禽畜糞堆肥、畜牧所必要,並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須具備之文件。詎麗園公司因週轉不靈發生跳票,倘系爭證書遭註銷或廢止,新公司即無法成立或合法經營,縱伊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之訴訟日後獲勝訴確定,亦將造成伊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證書辦理註銷、廢止、更動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處分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假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再抗告人就本件保全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履行契約及金錢上損害賠償,非請求給付特定物或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與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系爭證書與不動產並無主、從物之關係,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證書須附著於可從事肥料處理、畜牧之土地或建物上,相當於不動產之從物、從權利,系爭證書所載部分不動產為相對人許自足所有,許自足既有脫免債務而處分其個人或掏空麗園公司財產之舉,其效力併及於該證書云云,自不足採。另附表編號2 所示證書於再抗告人提出本件保全聲請前即已失效,許自足亦無權為系爭處分行為,再抗告人就此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216號本票裁定,僅能證明其曾持該裁定所示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難謂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保全之必要性。又系爭承諾書第7 點記載:「……七、新公司若未成功成立之處置:㈠若甲(再抗告人)乙(麗園公司)雙方所共組之新公司未成功設立,乙方應於107年11月1日將兩筆所挹注股款共(新臺幣,下同)壹千伍佰萬元還款予甲方,否則甲方有權處理乙方所質押予甲方之6,000,000 股票。……」等語,由此可知再抗告人已自麗園公司取得600 萬股股票質押,縱嗣未能成立新公司,其就出資股款1500萬元,既可由該質押股票取償,僅屬契約履行與否之問題;至麗園公司分別與第三人山水畜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瑞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禽畜糞廢棄物處分契約,均與再抗告人無涉,不足釋明麗園公司為系爭處分行為,將造成再抗告人有重大損害發生或急迫危險之情事。因予維持橋頭地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