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童雅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再 抗告 人 童雅芳 代 理 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觀建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再抗告人)應於原告(相對人)將如(該判決,下同)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上所設定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塗銷,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11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對待給付為由,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 號裁定)廢棄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已於107年12 月24日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1,150 萬元與相對人之義務,並於108 年6月11 日清償(本案)訴訟費用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相對人則已依系爭執行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再抗告人,並塗銷附表二、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執行法院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完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將第16號裁定廢棄,改判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