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為訴訟參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呂秋燕 上列抗告人因冠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美松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為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 7年度上字第1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冠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伊就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美松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松彰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民國104 年12月31日屆滿,美松彰公司未予遷讓等情,求為命美松彰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美松彰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7萬元。抗告人以其為美松彰公司之董事,就美松彰公司敗訴之判決,為輔助美松彰公司而為訴訟參加,並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美松彰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雖為美松彰公司之股東並為董事,但股東僅就出資範圍對公司負責,不負擔其他權利義務,美松彰公司雖受敗訴判決,抗告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定,於訴訟繫屬後為該公司之繼受人,或為該公司占有請求之標的物,非該敗訴判決效力所及,法律上之地位未受有不利益,亦不因執行結果受有不利益,抗告人於該公司之股權縱因美松彰公司敗訴判決而受影響,亦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訴訟參加,與法不合,爰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於原審未曾以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為不合法為由,聲請駁回或提出異議,且已於準備程序陳述並為言詞辯論,不得再行聲請駁回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暨參加訴訟狀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在準備程序期日前即提出民事聲請部分確定證明書狀、民事答辯狀,對抗告人參加訴訟不合法提出異議(原審106 年度上字第1620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9 頁),尚無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但書所謂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