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再 抗告 人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生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東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持有相對人百分之五十之股份,投資金額達新臺幣6,500萬元,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相對人請求查閱報表未果,相對人甚至搬遷營業地點,逃避伊查閱;伊已釋明倘不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致伊鉅額投資及各年度應分派盈餘不明,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原法院未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調查本件查閱財務報表等文件之期間範圍、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所涉相關事項,復未說明財務報表記載何具體營業資訊及可能造成之具體虧損數額,逕認伊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裁定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於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原法院審酌情形,裁定前縱令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之事實當否或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