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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恩山高金枝黃麟倫吳美蒼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

再抗告人
黃木火
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高美娥即松達企業社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投標應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28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拍賣債務人高美娥即松達企業社所有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張,以現金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執行法院以其未提出保證金票據,違反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7 點,不具應買資格,拒絕其參與應買,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桃園地院復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係司法院為闡釋強制執行法所頒之行政注意命令,如未違反原有法條規範意旨,非不得為遵循之依據。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第2 款規定,僅係闡述強制執行法第70條拍賣動產得酌定保證金之情形,未逾越強制執行法規範範圍,其雖未明定應買者繳納保證金之種類、及如何繳納,但執行法院為期公平拍賣,及拍賣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不得事先訂定相關參與應買之規則,使應買人遵循該規則參與應買。應買人如未遵循公告之應買方法參與應買,自與未繳納保證金之情形相同,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其應買無效。系爭公告第7點載明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匯票或本票提出保證金10萬元,明定其繳納方式,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且已公告周知,再抗告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違反上開公告,執行法院認與未提出保證金同,無應買資格,無違法情事。因而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查有價證券之換價,如該證券重在其票面權利之交換價值者,如公司股票,得以對動產之拍賣或變賣方法行之(參見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60條之1立法理由)。次按拍賣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定有保證金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4條、第70條第1 項規定自明。

關於繳保證金之種類、方式,雖法無明文,桃園地院執行處為期公平拍賣,及拍賣程序順利進行,裁量酌定之保證金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匯票或本票繳納,並載明於系爭拍賣公告,俾應買人遵循,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執行法院無法律授權自創應買規則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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