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Mitsui Mining & Smelting Co.,Ltd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再 抗告 人 Mitsui Mining & Smelting Co.,Ltd(即三井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田計治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曾筑筠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陞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訴訟,主張:兩造於民國 106年9月1日簽定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再抗告人向伊購買貴金屬,伊於民國 108年2月2日在高雄港將貨物裝載上船,運送至日本神戶港,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迄未給付貨款美金(下同)201,274.55元(下稱系爭貨款),系爭合約未約定管轄法院,但已約定在起運點即高雄港交貨,且貨款應匯付至伊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下稱大發分行帳戶),高雄地院即為兩造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爰求為命再抗告人給付201,274.55元本息之判決(下稱系爭事件)。高雄地院以我國屬不便利法庭,無管轄權,且無從移送於他國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該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系爭事件屬涉外民事事件,系爭合約僅約定以日本法律為準據法,並未約定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主張貨款交付履行地為伊所有位於高雄之大發分行帳戶,再抗告人就此未為爭執,雖辯稱兩造已合意變更付款地為香港地區銀行,惟相對人既主張係向債務履行地之高雄地院起訴,高雄地院就系爭事件即有管轄權,縱再抗告人所辯為真,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主要抗辯係相對人曾以其公司之電子信箱發送郵件,指示變更匯款至香港地區之銀行帳戶,伊已依指示匯付貨款清償完畢等情,而相對人則稱其電子信箱係被盜用,於此情形,關於調查相對人之電子信箱是否遭盜用之相關證據,我國法院顯較日本法院更為便利,訴訟程序較迅速經濟,且再抗告人已委任我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復依駐日本代表處電報、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函,截至目前為止,日本法院並未積極否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認我國與日本間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系爭事件以債務履行地之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非屬不便利法庭等詞,因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倘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無法證明屬實,或被告抗辯債務履行地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可採,法院即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管轄權之有無。查再抗告人已提出由相對人公司電子信箱所發出之指示授權書、再抗告人確認該指示是否屬實之往來郵件及確認書(見一審卷第123至135頁),抗辯相對人所指以匯付貨款所定大發分行帳戶之債務履行地,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香港地區之銀行帳戶,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兩造就系爭貨款所定有效之債務履行地,以審認管轄權之有無,此與兩造就系爭事件實體法上爭執之認定,乃屬二事。原裁定未予究明,逕以相對人既主張係向債務履行地之高雄地院起訴,高雄地院即有管轄權,縱再抗告人所辯為真,乃實體法上之爭執,遽認系爭事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不免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