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江允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再 抗告 人 江允澤 代 理 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木榮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黃木榮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含編號 16、17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及其坐落基地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1219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民國108年6月20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除去再抗告人就系爭停車位之租賃權,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 109年1月8日裁定(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查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再抗告人就系爭停車位之租賃權,於同年 8月20日以除去租賃關係之狀態進行拍賣,由應買人森泉投資有限公司拍定,於108年8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執行法院拍賣公告、相對人民事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是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拍賣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租賃權不應除去,求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自屬無從執行,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乃不許執行法院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 1項之規定撤銷已作成之處分或更正進行完竣之程序,非謂執行法院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異議,無庸依同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為裁定。抗告意旨謂:執行程序終結後,司法事務官不得再以系爭處分駁回其異議,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