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59號
- 再抗告人
-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旺根
- 代理人
- 黃勇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24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不服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關於代墊船員薪資7,118 元及船員勞健保費31萬7,883 元部分之參與分配聲請,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以裁定維持原處分,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乃對之提起再抗告。查本件再抗告人就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32萬5,001元(7,118元+31萬7,883元=32萬5,001元),並未逾150 萬元。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部分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