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66號
- 再抗告人
- 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垂景
- 訴訟代理人
- 翁祖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象山食品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109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提起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相對人違約將再抗告人向其承租之系爭建物出賣第三人,並要求再抗告人拆除頂樓太陽能發電系統,造成再抗告人受有短少19年售電利益新臺幣(下同)1,095萬899元之損害,相對人賴永相已表明無法負擔再抗告人提出之 770萬元賠償,並已拒絕給付,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大象山食品有限公司有不足清償債權之情事且無拒絕賠償損害,縱有拒絕賠償,亦不足釋明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