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靜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再 抗告 人 林靜女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櫻芬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 年度重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張宥惠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太穩建設有限公司,卻無視於伊已行使優先承買權,為防止相對人出售土地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准予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臺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32 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再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及相對人之買賣契約無效(原法院卷11頁),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依上說明,其聲請假處分,自有未合等詞,因而廢棄臺南地院上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再抗告論旨以其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狀,已追加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 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