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再 抗告 人 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緯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銅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或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實際上係與第三人劉玲玉合作投資砂石及級配料場買賣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劉玲玉並已於民國 108年6月4日以唐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將投資款匯款予伊,兩造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支票等證物均可證明伊就系爭投資案之金流對象為劉玲玉,而非相對人,兩造間並無存在系爭投資案之債權債務關係,原法院僅憑相對人提出之 SFH鑫富成營造雙方合作協議書,遽准予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實有裁判不憑事證之違誤,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逕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108年7月10日書立、上方立協議書人欄及下方契約當事人「甲方」項下均為空白之 SFH鑫富成營造雙方合作協議書,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說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