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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重瑜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

再抗告人
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Lenzing Aktiengesellschaft)
法定代理人
Robert van de Kerkhof
法定代理人
Florian Wirth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係為兼顧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他造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揆之該條文義,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須以其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因該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受妨害之虞者,始足當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雖因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有權閱覽甚至持有他人營業秘密,惟其並未基於該營業秘密從事任何事業活動,非屬上開規範所欲保護營業秘密之一方,其對於因受秘密保持命令所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殊無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餘地。查原法院受理兩造間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前經相對人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以其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所提答辯狀四之第三點即第15頁至第23頁之內容及被證23等卷證資料(下稱系爭營業秘密),有揭示其所使用沈澱池及漏斗結構圖說等營業秘密為由,聲請原法院以109 年度民秘聲字第8 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再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陳和貴律師與楊益昇律師、輔佐人陳德龍、送達代收人林志剛律師就系爭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下稱第8 號秘密保持命令)。再抗告人雖為受第8 號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因而得以持有系爭營業秘密,但其並未基於該營業秘密從事事業活動,依上說明,其就相對人之系爭營業秘密,自不得聲請對他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從而,再抗告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對其員工Dr.Christoph Schrempf、Dr.GiselaGoldhalm、Dr.Otto Hanemann等3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維持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若第8 號秘密保持命令所列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範圍過狹,致有妨礙再抗告人訴訟權之情形時,應由再抗告人或法院促請相對人追加聲請,或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5條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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